(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华熬、王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华熬,王建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辛鏞星,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华熬,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被告王建英,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张华熬、王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熬、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274C,发动机编号:26454175)。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012-038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8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第一被告每月15日支付租金21528.61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到期日前,被告未按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仍有3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PF201012-0383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274C,发动机编号:26454175);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的逾期租金54,926.41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的逾期租金利息14,448.51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69,484.92元,以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熬、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华熬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原告(甲方)、担保人王建英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设定条件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分期交纳租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17条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专门约定,“17.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第18条则对合同解除后的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18.1发生第17.1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租金加速到期,根据本合同20.2条规定的款项向乙方追索。(2)解除本合同,要求供应商停止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及咨询,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第20条对合同解除费用及规定损失金进行了约定,“……20.2本合同因17.1条所列原因解除的,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如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甲方根据第18条的规定行使其他救济权利。……”。对于租赁期限及租金金额,双方在合同附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中约定为36期,每月支付一期,第1至3期每月租金21,387.24元,第4至6期每月租金21,547.06元,第7至17期每月租金21,613.76元,第18期租金21,570.09元,第19至36期每月租金21,528.61元,总计租金775,639.33元,同时双方制定《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从2011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至2014年1月15日付清全部租金775,639.33元。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置,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22.1融资租赁期满后物件的处理方法有(1)乙方向甲方返还物件;(2)乙方按留购价格购买物件,具体由甲乙双方在明细表中确定。……”对此,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第9条期满后处理中的约定为“以100.00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被告王建英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对于承租人张华熬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同时,原告作为买方、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张华熬(实际使用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按张华熬要求向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含税金额共计850,000元,挖掘机型号为R215-9C,设备编号为H21C90274C。张华熬支付了挖掘机首期款17000元、租赁手续费5440元等费用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所购挖掘机交付被告张华熬使用,张华熬亦按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张华熬均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3年11月15日第34期租金21528.61元张华熬未支付11869.19元,之后第35、36期的租金张华熬未支付。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华熬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附件,通知张华熬因其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与张华熬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保留该合同项下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另外在附件中告知张华熬应承担的违约金包括1、逾期租金合计54,926.41元,2、逾期罚息合计14,448.38元;3、规定损失金110元。三项总计69,484.92元,即原告诉请第一项的金额。因张华熬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王建英系张华熬之妻,双方于199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买卖合同、租金偿还计划表、还款明细、合同解除函、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根据被告张华熬的要求向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并交付张华熬使用,张华熬收到挖掘机后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均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1至第33期分期款项,但之后的第34期至36期分期款,除34期支付了部分外,剩余两期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华熬应付清全部租金,也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作出约定,即按人民币100元价格由被告张华熬留购,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出租的挖掘机,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熬向其支付逾期租金54,926.41元,逾期利息14,448.51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共计69,484.92元的主张,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内容及金额均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建英作为担保人亦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加之被告张华熬、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保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69,484.92元(其中逾期租金54,926.41元,逾期利息14,448.51元,规定损失金110元);二、被告王建英对张华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张华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