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作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4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水岸名都3幢1单元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96962167K。法定代表人施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程作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程作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凤凰花园的业主,原告受吉安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定为凤凰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宅物业费1405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住宅物业费的滞纳金72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作为辩称:1、原告物业管理不当,有的业主在家门口自建花园菜地损害其它业主的公共用地的合法权益,物业公司却没有管;2、我所在楼层的单元门是整个楼层业主建的,现在单元门却不见了,如果物业管理得当就不存在这个问题。楼道上的垃圾广告贴的到处都是,没人清理;3、我是2009年10月入住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这段时间的物业费我交了,是因为这段时间物业管理的还可以。之后物业管理服务开始松懈,我们经常向物业反映却得不到答复;4、2015年12月,物业公司找过我要我交物业费,我与物业协商的结果是三套房子总共交纳2000元物业费,我说等我的房产证全部办下来再交,后来物业公司就没找过我,如果找我我就会交了。经审理查明:程家鸿系凤凰花园8栋1单元402房原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66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吉安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业主自入伙之日起应承担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建筑面积)。该收费标准已经吉州区物价局核准。2009年10月24日,被告程家鸿正式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9月10日,凤凰花园小区物业由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正式移交给崇文社区接管,华源物业公司物业费收取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住宅物业费140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凤凰花园小区的宣传栏内张贴《关于继续追讨物业费及有关费用的通知》并由公证人员刘某进行了现场拍照。另查明:凤凰花园8栋1单元402房原业主程家鸿已于2015年8月15日去世。2015年12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程作为、欧阳秋兰。从交房之日起该房屋实际上一直由被告程作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凤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批复、凤凰花园小区物业移交协调会议纪要、公证书、《凤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吉安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凤凰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当,存在有的业主在公共用地上自建菜地花园,楼层单元门不知去向,楼道垃圾广告没人清理等问题,虽然被告已提供照片佐证,但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这些问题是否存在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期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催缴物业费原告应积极主动进行催缴,而不是仅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催缴,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作为支付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0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作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兰附录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