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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文瑞芳与陈晓坚、文金莲合同纠纷2016民终15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金莲,文瑞芳,陈晓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金莲,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瑞芳,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夏德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坚,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文金莲因与被上诉人文瑞芳、陈晓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文金莲、陈晓坚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内容为:“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尚品宅配的所有权益与文金莲无关,尚品宅配耒阳店的所有权益由广州(陈晓坚代文瑞芳)独家经营;2.2012年起,与房东的租赁协议由文金莲协助尚品耒阳店签定(与房东沟通);3.文金莲协助收回店面(2012年5月9日)前所有的应收账款及尾款,收回的款项才能作为分配和退款;4.所有费用清单、工资结算到2012年4月30日,文金莲负责之前未完成客户的跟单(2012年5月9日前),之后已完成的所有事项与文金莲无关;5.广州付给文金莲10.5万(包括文某乙的3万,由广州付给文某乙),买断文金莲在尚品宅配耒阳店的所有权益;6.结止2012年4月30日的利润和亏损按20%付给文金莲,资产7.5万+4万=11.5万(估算,以报表数为准)按17.5%从文金莲手中买断;7.文金莲2012年5月9日之后,协助新店长做好交接工作,不干涉新店长的工作开展,并做好之前手中客户的交接;8.文金莲必须做好2012年5月9日前的现金交接工作(约欠7万多元);9.文金莲必须把1680(工资款)+衣服(1496.6)+971(照相机款)+1000交回或从欠款中抵扣;10.文金莲所有的费用结止到2012年4月30日,并从文金莲欠款中支付,未经广州同意的费用不得报销;11.文金莲在2012年5月9日前接单的货款必须由文金莲交给出纳账上后,广州才向总公司下单,结清账目前出现的客户纠纷由文金莲负责(新店长负责后接的单与文金莲无关);12.所有费用结清后如不够付文某乙的3万元,必须由文金莲退回广州满足3万元;13.文金莲必须交回本店购买的固定资产(包括照相机、电脑、摩托车等),但可折算现金退回;14.文金莲与新店长交接时,需列出交接清单,如公司订单、密码、设计、导购、上网密码、所有固定资产、客户货物、样板、库房钥匙、公司奖励产品等所有属于尚品的财物移交清单;15.以上不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本月25日结清账目,包括货物清单、所有款项”。文金莲、陈晓坚均确认该协议是针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清算协议。文瑞芳主张耒阳市尚品家居店是其于2007年从广州宅配家居公司引进湖南省耒阳市的加盟连锁店,并于2010年5月进行了注册登记,字号为“耒阳市尚品家居店”,其所有权属于文瑞芳,故文金莲、陈晓坚签订的上述《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并提交了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营业执照、2007年7月31日与广州宅配家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文瑞芳于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与广州宅配家居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广州宅配家居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区域代理授权书》。陈晓坚对文瑞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文金莲对文瑞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瑞芳就是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实际上文瑞芳只是耒阳市尚品家居店挂名经营者,文金莲、陈晓坚才是该店的实际合伙人。2012年9月1日,文瑞芳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耒阳市尚品家居店(下称我店)是由本人于2007年从广州尚品宅配有限公司引进到耒阳市的加盟连锁店,并于2010年5月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人为体念及照顾本人远房侄女文金莲经济困难状况,于2007年8月招募其为本店员工,在本店负责店面管理工作。2012年5月9日,陈晓坚以本人名义与文金莲签署《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下称该协议),未经本人合法授权,其相关内容与本店相关实际情况不符。故本人对该协议之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本人及我店均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特此声明”。文瑞芳称文金莲系其聘请的员工,负责店面管理工作,文金莲、陈晓坚未经文瑞芳同意签订上述《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擅自处分文瑞芳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文瑞芳的合法权益,且文瑞芳事后不予追认,该协议应当无效,并提交了领款凭单、工资表、《2010年5月员工工资发放汇款表》。陈晓坚对文瑞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文金莲对文瑞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文金莲领取了工资,并不能说明文金莲就是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员工,文金莲作为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合伙人之一,负责耒阳市尚品家居店具体的经营管理,领取工资是合情合理的,且2011年10月15日的领款凭单上载明“已由陈总打入本人账上”,2011年9月份工资表上载明“此款已由陈总打入各人账户”,这两处的“陈总”即指陈晓坚,也可以证明陈晓坚履行了支付工资的合伙人义务。文瑞芳对此回应称领款凭单及工资表载明的“陈总”并不明确,陈晓坚与文瑞芳系母女,文瑞芳委托陈晓坚进行管理合情合理。陈晓坚回应称领款凭单及工资表载明的“陈总”并不是指陈晓坚,文瑞芳系陈晓坚的母亲,即使陈晓坚有参与管理店面也是受文瑞芳的委托。文金莲称文瑞芳只是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名义经营者,文金莲、陈晓坚才是该实体的合伙经营者,文金莲、陈晓坚及案外人文某乙于2008年6月合伙投资创办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总投资20万元,注册登记的字号为“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其中陈晓坚出资16.5万元、文金莲出资2.5万元、文某乙出资1万元(后转至文金莲名下);该店最初由陈某乙与广州宅配家居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期限为2年,后由文瑞芳和广州宅配家居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该店的场地租赁、员工招聘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主要由文金莲负责;后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经历了两次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发生于2011年5月17日,店名由“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变更为“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登记的业主均为文金莲,第二次变更发生于2011年6月20日,店名不变,业主由文金莲变更为文瑞芳,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从注册成立到后来两次发生变更登记,具有相同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同的注册经营范围,用的是同一个税务证,故业主登记为文瑞芳的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系业主登记为文金莲的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耒阳市尚品家居店变更而来,三店实为一店。文金莲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耒阳市尚品家居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门面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劳务合同、(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案中蒋咏梅及李康华的出庭记录、(2014)耒民一重字第9号案中蒋咏梅、伍小明、文胜利、李康华的出庭记录、《2010年分红说明》、(2014)湘衡耒内证字第352号公证书,并申请证人文某乙、邓某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文某乙称其与文金莲系兄妹关系,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系陈晓坚、文金莲及文某乙共同投资开办,投资比例分别是陈晓坚16.5万元、文金莲2.5万元、文某乙1万元,后文某乙出资的1万元转到文金莲名下,各方均无签订书面协议;证人邓某乙称其于2008年下半年到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当会计,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听文金莲陈述陈晓坚、文金莲和文某乙都是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的老板。文瑞芳及陈晓坚对文金莲提交的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耒阳市尚品家居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门面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文金莲的证明目的,文金莲是文瑞芳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进行租赁门面、支付租金、聘用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案中蒋某及李某乙的出庭记录及(2014)耒民一重字第9号案中蒋某、伍某、文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些人或者是道听途说的,或者与文金莲系亲戚关系;对《2010年分红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对(2014)湘衡耒内证字第352号公证书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无法证明与文金莲进行信息来往的就是陈晓坚;对文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文某乙与文金莲是兄妹关系,且文某乙没有出资、合伙的书面材料;对邓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邓某乙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耒阳市尚品宅配家居当会计,而文瑞芳作为业主,对于聘请邓某乙当会计这一重大事项并不知情。对文金莲、陈晓坚签订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陈晓坚表示该协议是其执笔起草,文金莲系文瑞芳聘请的员工,因为文瑞芳发现店里的钱款被文金莲拿走情绪不好,为将此事了结,陈晓坚才背着文瑞芳到湖南耒阳与文金莲签订了该协议,签订协议时文瑞芳在广州,所以该协议上出现的“广州”指的是文瑞芳,至于协议上为何出现“利润”、“亏损”等字样,是受文金莲的胁迫才加上去的,该协议尚未履行。文金莲表示文金莲、陈晓坚存在合伙关系,陈晓坚是出于排挤文金莲的目的,才与文金莲签订该清算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文瑞芳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文瑞芳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文金莲、陈晓坚签订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陈晓坚既不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得到文瑞芳的授权,其不具备与文金莲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无权代理文瑞芳与文金莲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且该协议事后没有得到文瑞芳的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文瑞芳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文金莲诉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认为文金莲作为文瑞芳聘请的员工,收取73986元货款后未交给文瑞芳,请求判令文金莲将收取的73986元货款返还给文瑞芳。文金莲在该案中辩称耒阳市尚品家居系其与陈晓坚合伙经营的实体,文瑞芳只是挂名经营者,无权要求返还。2014年4月16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金莲返还文瑞芳73986元。文金莲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2014)衡某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件属于合伙纠纷,一审遗漏主体,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2月10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耒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金莲返还文瑞芳73986元。文金莲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中止审理状态。文瑞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文金莲、陈晓坚之间签订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2.文金莲、陈晓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文瑞芳与文金莲、陈晓坚因《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其实质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的内容,结合文瑞芳及陈晓坚的陈述,本案陈晓坚是代理文瑞芳与文金莲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陈晓坚在没有得到文瑞芳授权的前提下,代理文瑞芳与文金莲签订针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且该协议事后未得到文瑞芳的追认,而文金莲又无证据证实文瑞芳已经履行了该清算协议,故《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应确定为无效。文金莲辩称陈晓坚系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合伙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案中蒋某及李某乙的出庭记录、(2014)耒民一重字第9号案中蒋某、伍某、文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记录、《2010年分红说明》、(2014)湘衡耒内证字第352号公证书,并申请证人文某乙、邓某乙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陈晓坚系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合伙人。至于其主张的陈晓坚代文瑞芳与文金莲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文金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晓坚代理文瑞芳参与了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实际经营,故其辩称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文瑞芳于2013年11月2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文金莲诉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文金莲作为文瑞芳聘请的员工,收取73986元货款后未交给文瑞芳,从而请求判令文金莲将收取的73986元货款返还给文瑞芳,但与本案相比,(2013)耒民一初字第487号案件在诉讼请求上明显不同,故文金莲主张文瑞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文金莲辩称文瑞芳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文瑞芳出具《声明》的时间可以看出,文瑞芳最迟于2012年9月1日已知晓陈晓坚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以文瑞芳的名义与文金莲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但文瑞芳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其对应的实体法权力为确认权,该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故文金莲辩称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如下:确认陈晓坚与文金莲签订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晓坚、文金莲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文金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合判决规范,在事实审查方面对双方的证据没有作出采信与不采信的结论及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采信文瑞芳代理人及陈晓坚的陈述,而不采信文金莲提交的一系列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对陈晓坚是否是实际合伙的人问题,文金莲提交的《分红说明》、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和文瑞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材料有反映“陈某甲”即陈晓坚支付员工工资的记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莲条,有力地证明陈晓坚直接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承担了合伙人的义务,是耒阳尚品(宅配)家居店的实际合伙人。其一,文金莲提交的《分红说明》为陈晓坚亲笔书写,如果文瑞芳、陈晓坚否认为陈晓坚亲笔所写,应当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即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原审法院对此存疑,也应当释明,提议文金莲或文瑞芳、陈晓坚进行司法鉴定。《分红说明》上面记载的”陈”即为“陈晓坚”,该证据表明她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分配,而不是作为文瑞芳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其二,文金莲提交的进行公证的手机短信,公证书已说明短信直接来自手机载体。从合法性上看,手机短信作为“电子信息”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从真实性上看,文金莲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它为客观真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径行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真实性不当。从关联性上看,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合伙事务的处理和争执,而且相对方的号码正是陈晓坚的手机号码。从手机短信的内容来看,该证据表明陈晓坚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文瑞芳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其三,文瑞芳提交的2011年10月15日的领款凭单上载明“已由陈某甲打入本人账上”,尽管文瑞芳、陈晓坚否定“陈某甲”是陈晓坚,但文瑞芳、陈晓坚均没有阐明“陈某甲”究竟所指何人,综合本案的案情和相关合伙事务参与人的姓氏来看,该“陈某甲”应当也只能推定为陈晓坚。其四,文某乙的证言关于其本人起初是合伙人的陈述与本案《清算协议》中的内容是互相印证的。文某乙作为曾经的合伙人之一,其证言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邓某乙的证言也不应当被轻易否定。上述五个方面的证据足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晓坚是实际合伙人这一事实。(三)《清算协议》足以自证,原判否定《清算协议》法律效力是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文金莲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瑞芳的诉讼请求。2.由文瑞芳、陈晓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文瑞芳、陈晓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文瑞芳以文金莲及陈晓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确认文金莲与陈晓坚签订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是否因侵犯文瑞芳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的问题,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出资及权益分配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耒阳市尚品家居店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瑞芳。上诉人文金莲主张该耒阳市尚品家居店实际系其与陈晓坚合伙经营,文瑞芳仅为名义经营者,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无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文金莲提交了陈晓坚多次参加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经营活动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仅证明陈晓坚有参与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经营活动,不足以否定文瑞芳为法定经营者的事实,且陈晓坚亦确认文瑞芳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经营权益。因此,有关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财产处置应经文瑞芳同意或者授权。本案中,陈晓坚与文金莲在签订《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的财产进行处置时,没有通知文瑞芳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文瑞芳对签订该协议有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尚品宅配耒阳店清算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文金莲以文瑞芳仅系名义经营者为由否定文瑞芳对耒阳市尚品家居店财产的处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文金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浩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