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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元与被告郑金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元,郑金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刘振元。委托代理人谢雷均。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郑金秋。委托代理人刘德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委托代理人孟莹。委托代理人韩芳。原告刘振元与被告郑金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元的委托代理人谢雷均、李庆,被告郑金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元诉称,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15分许,郑金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贾汪区将军大街洪西路口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郑金秋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8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278.8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金秋醉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刘振元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刘振元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郑金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我是打电话报的警,通知的救护车,因为当时我身上没有钱,我到洪西路的工商银行取的钱,说我离开了现场。我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我有醉驾及逃逸行为,阳光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时15分许,郑金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洪西路交叉路口北与行人刘振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振元受伤。事故后,郑金秋有逃逸的行为。2015年11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贾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元无责任。原告刘振元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两侧硬膜下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液气胸、左肺挫伤、左肾挫伤、L4椎体骨折、L1、L3左侧横突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当日原告刘振元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左下肢适当活动锻炼。2、1月后复查头颅CT明确硬膜下积液量有无减少。3、继续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1129.12元。原告刘振元住院期间,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委托徐州康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被告郑金秋支付护理费8100元,支付医疗费61129.12元。另查明,被告郑金秋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护理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金秋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并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认被告郑金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郑金秋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刘振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郑金秋承担。原告刘振元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8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委托徐州康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花费8100元,被告郑金秋已经支付。原告刘振元共住院55天,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刘振元的伤情,认为未聘请专业人员期间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14天,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60天,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振元住院55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出院后多支持30天较为适宜,即1275元(15元/天85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88.81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53.81元。其中,医疗费3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75元,合计2653.8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元各项损失共计355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元3553.81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金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