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茂诉被告郑永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茂,郑永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郑荣茂,男,194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洪德,男,1973年1月16日,汉族,莱州市土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莱州市。被告郑永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芳荣,女,1966年6月12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永军妻子。原告郑荣茂与被告郑永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茂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德,被告郑永军及委托代理人刘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南北邻居。原告家正屋四间,东厢屋三间,八十年代初由村委规划批准建成。被告于八十年代末于原告的宅基地北向建房成为邻居。原告家正屋后檐与被告家天井南侧毗邻。2006年被告把厕所移到原告家正屋后窗外西侧。长期以来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家常年不能开启正屋后窗进行正常通风。2006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家正屋后檐墙外私自垒起夹道墙一堵,超初很低,之后不断加高,2013年秋又加高至两米半以上,与原告正屋后檐高度基本持平,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屋正常通风和采光。且由于夹道墙的封堵,原告的正屋北墙严重受潮,泛湿,正屋内地面、墙基一片潮湿,多年来原告无法对房屋正常修缮管理。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建在原告正屋后的夹道墙,2、判决被告移走建在原告正屋后窗外的厕所,3、把东山墙外面的墙拆除一部分留出通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在自己的范围内建南院墙合法合理,并不妨碍原告的房屋修缮和管理,也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的房屋是87年服从村委新村规划方案,拆旧房通大街在村委指定的地方建的,是经过政府部门的认真核。政府部门在1996年12月3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明确载明了被告使用宅基地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且并未多占、强占、乱建的情况。被告的南院墙距离原告房屋后檐平均距离超过50多公分。被告修建南院墙是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二、被告家中厕所是按农村习惯在自己家的范围内建造的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在建造厕所时,原告并未提任何不满。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山墙外面的墙,在我家院内开门是无理要求,原告的院占我家四间屋的天井。农村建房要套院墙,无法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荣茂与被告郑永军系南北邻居。郑荣茂家居南,郑永军家居北。原告房屋系1981年经村委审批建造。被告房屋是1987年左右所建。1996年,被告建起南院墙,后来被风刮倒后,于2006年重新建起一堵高2.5米的院墙。该墙东侧距离原告后墙0.64米,西侧距离后墙0.42米。被告在其西平房南端建有厕所一处,厕所有封顶,留有0.77米×0.77米的出口。原告的东山冲着被告六间房屋的中间位置,原告房屋下檐距离原告南院墙0.15米。原告方向胡同西通行,被告向胡同东通行。被告西平房南北长8米,房身4.7米,房屋出厦1.58米。被告西平房距离原告房屋后墙0.42米。原告家正屋后窗户离地0.87米,窗高1.31米。原告家西屋离地1.61米,窗高0.65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明:建于1982年前,北侧与郑永军相邻;2、现场照片一宗,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沙河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郑荣军于1987年拆旧房建新房六间,是经过村委同意,并经过统一规划和得到上级部门批准后才建的,不有多建、乱建现象,符合村里住房规划,属于合法建房;2、地籍调查表一份,载明:……南至:与郑永茂后檐墙墙基外根相邻……房屋南北长15.1米。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质证上述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保护其个人隐私,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有南院墙一处,且该院墙距离原告家正屋后檐墙外已留出0.42米至0.64米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院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根据本院实际勘验的情况,被告方南院墙过高,已影响原告方房屋的通风,应拆除过高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移走其所建厕所,但根据勘验,被告方无法将厕所移至他处,且被告方已将厕所封顶,仅在顶端留有0.77米×0.77米的出口,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拆除其东山外面的院墙,留出通道的请求,因原告已向西通行,并不妨害原告方通行,且要求被告拆除东山外面的墙不利于保护被告家安全。对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西至西平房,东至原告家东山部分的南院墙拆除到1.8米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尉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