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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及其辩护人罗铭君、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42路公交站路边,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齐×1(案发时14周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俊持刀(已扣押)将被害人齐×1腹部、齐×2腹部及臂部扎伤,致被害人齐×1”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胆囊破裂”,致被害人齐×2(案发时14周岁)腹部开放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血,右臂部、右腕、右手部受伤。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张俊传唤至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材料、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持刀故意扎伤二被害人致重伤,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在北京市西城区甘石桥北侧阳光加油站外,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齐×1(案发时14周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俊持刀(已扣押)将被害人齐×1腹部、齐×2腹部及臂部扎伤,致被害人齐×1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裂伤、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胆囊破裂,致被害人齐×2(案发时14周岁)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裂伤、右腕部开放性损伤、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张俊传唤至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齐×1陈述:2015年7月24日23时许,在西城区广外红居街×餐厅门口,我等女朋友郭×下班。我看见一个男子气哄哄的走进餐厅,手里拿着一束花,该男子拉扯郭×,我就走进餐厅阻止他。对方要打我,被餐厅的员工劝开了。劝开后我才看出来该男子是郭×的前男友,后来该男子和郭×先后出了餐厅,我怕郭×有危险,就叫着我堂弟齐×2一起跟了出去。当行至甘石桥加油站附近时,我把郭×拉住了,她告诉我她的手机还在前男友手里,我上前要手机,在一片混乱中感觉腹部疼痛,看见郭×的前男友右手持刀,才知道他朝我右腹部扎了一刀,我往后退了几步,看见齐×2向对方男子扑了过去,然后齐×2喊”你敢捅我”,齐×2用手机砸了对方男子一下就跑了,我看对方男子又朝我过来,我也跑了。2、被害人齐×2陈述:我和郭×都是×餐厅员工,郭×和我堂兄齐×1是情侣关系。2015年7月24日23时许,我和堂兄齐×1在西城区广外红居街×餐厅门外待着,看见一名男子手拿一束花进了餐厅,和郭×在餐厅内说话。后来齐×1也进了餐厅,我也跟着进去了,这个男的指着齐×1问郭×”这个人是不是你男朋友”,郭×回答”是”,这个男的冲过来要打齐×1,但是被其他员工劝开了。劝开后这个男的就和郭×一起出了餐厅,紧接着齐×1也出了餐厅,没一会儿,齐×1回来叫我跟他一起出去,我一出去,那名男子和郭×在前面走,我和齐×1就跟在后边,一直跟到了甘石桥阳光加油站附近路边,齐×1向那名男子要郭×手机,那名男子不给,还和齐×1发生了争执,然后我看见齐×1不停的往后退,我当时正好在接电话,我挂了电话就朝那名男子走过去,我俩对骂了一句,那名男子冲过来,我就感觉腹部和右手腕疼,都流血了,我拿手机朝他扔了过去,我就跑了。3、被告人张俊供述:2015年7月24日22时许,我来到西城区广外×餐厅找女朋友郭×,大概23时,我看见郭×从店里走出来和一个体态瘦的男孩说话,举止亲密,说完又回店里去了。我进店里找她,问他们是什么关系,两个男孩(一胖一瘦)上前阻拦,我们准备在店里打架,但是被店里的员工劝开了。然后我就叫郭×和我一起到外面把事讲清楚,我和郭×走在前面,一胖一瘦两个男孩走在后面,我们来到42路公交汽车总站附近,我和郭×发生了争执,两个男孩朝我冲过来,我当时比较冲动就从右侧裤兜内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把刀刃折出来,朝瘦男孩的肚子上扎了一刀,瘦男孩就跑了,然后我又朝胖男孩的肚子和手臂上分别扎了一刀,然后胖子也跑了。两个男孩流血了,血溅到我的衣服上。我当时非常后悔,就报警说自己用刀扎了人,郭×没有走,过一会民警就来了,把我和郭×带到了派出所。刀是我在沙河公交车站附近路边两元店买的,是黑色金属折叠刀,展开有十公分长。4、证人郭×证言:2015年7月24日23时许,我前男友张俊来到我目前单位北京市西城区×大厦一楼×餐厅里找到我,问齐×1跟我什么关系,齐×1说是男女朋友关系,张俊就冲齐×1冲了过去,但是被旁边的人拦住了。后来张俊打电话让我出来跟他谈一下,我出去后张俊跟我说话时往前走,我就在后边跟着他,我看见齐×1和齐×2也跟在后边。张俊走到广外甘石桥桥边时,回头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就递给他了,她说要给我母亲打电话,我上去抢手机没抢到,齐×1和齐×2就上去跟张俊抢手机,他们三个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突然我看见齐×1用手捂着肚子跑了,紧接着齐×2沿着我们过来的方向跑了,张俊就站在原地,用我手机打电话说”我捅人了,捅了两个”。这时我才看到张俊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刀长约7厘米,黑色的,他的衣服肚子位置有血迹,我才发现他用刀捅人了。5、证人曹×证言:我是广外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我和同事张×接指挥室布警后,张×在甘石桥桥边找到一名男子并起获折叠刀一把,该男子自称是报警人张俊,并自述将两名男子扎伤。6、证人张×证言:我是广外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我和同事曹×接指挥室布警后,我在甘石桥桥边找到一名男子并起获折叠刀一把,该男子自称是报警人张俊,并自述将两名男子扎伤。7、证人候×证言:我是×餐厅店长,2015年7月24日23时许,我发现郭×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那名男子情绪有些激动,拉着郭×往边上走了,齐×1也叫上齐×2出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齐×2跑回了店门口,说他被刚刚那名男子用刀给捅了,我看见齐×2用左手捂着右小臂,用右手捂着自己肚子,他右小臂和肚子上都有血,齐×2说是被刚刚那名男子用刀捅的。8、证人候×的辨认笔录:候×辨认出张俊是到广外红居街×餐厅来找郭×,并与齐×1发生冲突的男子。9、证人吕×证言:我是北京昌平区沙河镇鑫之星市场×街×号摊位摊主,涉案水果刀是我2015年7月24日卖给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刀柄一面是黑色的,一面是红色的,刀头是黑色的,共十多厘米,可折叠。10、物证折叠刀一把、白色短袖一件及证物扣押清单,证明物证情况及已被扣押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民警从张俊右侧裤兜起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起获张俊作案时所穿白色短袖一件(上有血迹)。1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张俊作案工具折叠刀及作案时所穿白色短袖的外部特征。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制图,证明北京市西城区甘石桥北侧路边案发现场的情况、张俊使用的单刃折叠刀外部特征,及对张俊上衣、齐×1、齐×2上衣提取血样,对张俊右脚鞋脚面、右手掌内侧、刀柄、刀刃提取拭子的情况。14、现场照片十六张,证明北京市西城区甘石桥北侧路边案发现场的情况,张俊的情况,及单刃折叠刀、张俊上衣、张俊右脚鞋脚面、齐×1上衣、齐×1裤子、齐×2上衣、齐×2裤子的外部特征。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刀柄拭子2、张俊右手掌内侧拭子为张俊所留;齐×2上衣血迹、刀刃拭子、刀刃尖部血迹、张俊上衣左袖血迹、张俊上衣左腹部血迹、张俊上衣右下摆血迹为齐×2所留;齐×1上衣血迹为齐×1所留。1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证明齐×1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裂伤、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胆囊破裂。1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8、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证明齐×2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裂伤、右腕部开放性损伤、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1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张俊用手机报警并投案自首的情况。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俊与被害人齐×1、齐×2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1、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齐×1、齐×2对被告人张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俊与被害人齐×1、齐×2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齐×1、齐×2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十万元,其中每人人民币五万元先行给付,剩余每人人民币五万元于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前给付。2、收据二份,证实被害人齐×1、齐×2各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3、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齐×1、齐×2对被告人张俊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在案扣押物证短袖上衣一件、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乐代理审判员 郭 威代理审判员 王义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