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山、李玉英与被告刘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两原告购买两处房产,分别为龙凤区厂西CX3-21-3-503室及大庆市龙凤区热电二村1-4-3-502室,因两原告第一代身份过期,无法办理过户,只能使用儿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明确约定,两处房产所有人是二原告,等二原告第二代身份证办理以后,随时更改房产证上的户主名称,双方无异议,现由于被告有卖房的倾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确认归两原告所有(分别为龙凤区厂西CX3-21-3-503室及大庆市龙凤区热电二村-4-3-502室),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二、协议证明书1份,欲证明由于原告购买本案两处房产时没有二代身份证,无法将其购买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是使用被告刘某的名字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两处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刘某只是挂名买房。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产权信息查询报告1份,欲证明本案两处房产的房屋基本信息,购买时间均为2009年。证据四、二原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在第一代身份证中有所体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亲,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兹有刘某某、李某某,购买大庆市龙凤区厂西总厂3-21号3单元503室房产一处,购买大庆市龙凤区龙北热电厂1-4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处,因刘某某、李某某第1代身份证过期,第二代身份没有回老家办理的情况下(当时房子已买,卖房者要求过户,而第1代身份证不能使用),只能使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防止以后发生预料不到的后果,父子之间决定对房产进行以协议的方式进行证明,一、两处房产所有人是刘某某、李某某;二、刘某同意使用身份证;三、等到刘某某、李某某第二代身份证办理以后,随时更改房产上的户主姓名刘某;四、双方都已确认无误,完全符合条理,任何人都不会追问……。”另查,二原告新身份证已经下发到本人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是二原告实际购买的涉案两套房屋,因二原告身份证过期,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刘某亦同意待二原告新身份证下发后,随时更改房产证上的户主姓名。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热电二村-4-3-502室房屋(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NA3863**号)归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厂西CX3-21-3-503室房屋(NA3704**号)归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二、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昱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