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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汤清灵、李晓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汤清灵,李晓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汤清灵,李晓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汤清灵,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晓芳,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汤清灵、李晓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清灵、李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清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31)。原告与被告汤清灵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4397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汤清灵用于大额消费,金额90000元,被告汤清灵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800元,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汤清灵履行了放款��务,被告汤清灵应从放款次月起逐月以上述信用卡卡号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汤清灵至今尚未归还所有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该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362.3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汤清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清灵的债务发生在与李晓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芳对被告汤清灵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汤清灵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汤清灵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362.36元,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告汤清灵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500元;4.被告李晓芳对被告汤清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欠款汇总表、交易流水清单;6.中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被告汤清灵、李晓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清灵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汤清灵开立了卡号为62×××31的白金信用卡。2014年2月11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甲方)与被告汤清灵(乙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9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莫远东,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南区支行,账号:62×××76),用于大额消费。该款乙方分24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并承担12%手续费即108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4年2月11日放款,汤清灵签署金额90000元的借款借据。汤清灵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汤清灵尚欠中行中山分行本金41656.79元、利息3054.24元、滞纳金5601.69元,合计50312.7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发卡行自交易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行按最��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另查:被告汤清灵、李晓芳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此外,根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汤清灵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村教育路××号雍泉度假山庄畔山林语4幢1××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31017**;房产证号:02××36]价值相当于56862.36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汤清灵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汤清灵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按照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汤清灵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2500元,借款协议书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清灵与李晓芳系夫妻关系,汤清灵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芳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属汤清灵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晓芳对被告汤清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清灵、李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汤清灵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4397号);二、被告汤清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6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0312.7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尚欠透支金额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李晓芳对被告汤清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财产保全费589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清灵、李晓芳连带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伟林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