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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22号原告赵某甲,女,土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成孝,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土族,生于1972年3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范成孝、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6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初被告无故殴打我,我离家出走至今近3年时间。2015年3月24日我提出离婚诉讼,你院依法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请。但在近半年的缓和期内,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我已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赵某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现她提出离婚,如果两个孩子都给我,我同意,若都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6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13年初因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征求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随谁共同生活的意见时,双方均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征用了双方土地10.22亩,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212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民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婚生男孩赵某乙、赵某丙跟原告生活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说明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法庭庭前征求子女意见时,双方均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两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的实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14岁,赵某丙,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彩礼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宏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