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869号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3月20日在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毛某甲。双方于2005年外出务工,原告于2008年回荣县照顾婚生女毛某甲生活和学习,与被告长期分居。后经原告了解和到实地询问得知,被告于2012年左右在甘肃省庆阳市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9月20日与其他女性非法生育一子,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劝说置之不理,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毛某甲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毛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毛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毛某甲的基本情况;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2014)川自荣证民内字第23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并办理公证;4.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常年居住在外;5.照片20页、录音U盘一个,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家庭中存在过错。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需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1.坐落于荣县铁厂镇古驿街门面及住房一套;2.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商品房一套;3.坐落于陕西省泾阳县西部五金机电城门面房一套;4.轿车一辆;5.存款10万余元。共同债务:欠工人工资及欠贷款、借款共计91万余元)。婚生女毛某甲现已满18周岁,跟随哪一方生活需经其本人同意,对于其今后的抚养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应当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毛某某债务、借款情况清单,2016年2月8日前毛某某欠人工费情况清单。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3月20日在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位于铁厂镇街道的非成套住宅、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房屋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长期异地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表示有离婚意愿,其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已满十八周岁,但尚不能独立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的情况,毛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被告毛某某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因原、被告在诉讼前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铁厂镇街道的非成套住宅、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的房屋]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对其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约定处理。被告要求对坐落于陕西省泾阳县西部五金机电城门面房一套、轿车一辆、存款10万余元进行分割,以及对欠工人工资及欠贷款、借款共计91万余的债务进行分担,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和债务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毛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毛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明军审 判 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