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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戴战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戴战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南路**号。负责人:沈军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战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戴战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透支本息52944.54元(其中本金37751.34元、利息11983.47元、滞纳金2269.77元、消费手续费939.9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戴战军向原告黄岩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戴战军向原告黄岩农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透支本金37751.34元、利息11983.47元、滞纳金2269.77元、消费手续费939.96元,合计52944.5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战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37751.34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1983.47元、滞纳金2269.77元、消费手续费939.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戴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