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雷萍与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杜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萍,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杜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21号原告:雷萍,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镇。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松林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9783666-4。负责人:杜秀刚。被告:杜秀刚,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兴隆街镇。原告雷萍诉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杜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萍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松福砖厂”)、杜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萍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松福砖厂供煤。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松福砖厂供煤,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秀刚对账结算,确认:原告煤炭价款为1424177.50元,被告松福砖厂尚欠货款535611.50元。后被告松福砖厂又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欠385611.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销售煤炭后,被告松福砖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松福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杜秀刚,杜秀刚应对其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松福砖厂支付原告货款385611.5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杜秀刚对被告松福砖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局档案资料复印),被告杜秀刚的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雷萍与杜秀刚签字确认的《松福砖厂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与雷萍煤款及砖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煤以及被告以砖款抵账”的事实、及“2014年9月5日,雷萍与杜秀刚就松福砖厂的煤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签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松福砖厂的《机构信用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份),《煤炭过磅单》原件9份(其中:2011年5月份1页、2012年6月份5页,2013年2月份1页、4月份2页),作为补强证据,结合《对账单》证明“合同订立及履行供煤”事实;《成都市龙泉驿区松福页岩砖厂发货单》(原件4份,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2份上注明有“雷萍”)、以及《委托付款书》(原件1份,内容载明“要求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温江天来国际广场第三标段A区项目部将砖款转入雷萍账户”),作为补强证据,结合《对账单》证明“二被告用砖款抵煤款”的事实。被告松福砖厂、杜秀刚未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岗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反驳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全部采纳。结合当事人事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雷萍与被告松福砖厂于2011年初达成口头供煤协议,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松福砖厂供应煤炭并收取了部分煤炭价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秀刚进行结算,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松福砖厂差欠原告价款535611.5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0000元,尚欠385611.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松福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5年12月31日。投资人为杜秀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得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上的法律事实后果。本案诉讼中,本院以被告松福砖厂工商登记住所地向二被告邮政专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均已妥投。并在开庭前联系被告杜秀刚的两个手机号码“1307287****,1808092****”,接通后无人应答,发送短信也无回复。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未有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二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与被告松福砖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煤义务后,被告松福砖厂却未能及时完全付清煤炭价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收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856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松福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其财产属于投资人杜秀刚所有,杜秀刚应以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在松福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应以杜秀刚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杜秀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支付原告雷萍人民币38561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支付原告雷萍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三、若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一)、(二)项债务时,被告杜秀刚以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松福页岩砖厂、杜秀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艺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