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靳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靳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630号原告陈和平,职工。被告靳云平,教员。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靳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靳云平所经营的河北聚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两次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一结息。结果被告至今未付一分利息,本金也无法要回,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和平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5日署名靳云平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借陈和平现金10万元,月利息2分。(注:欠利息2014,11,14至2015年11,14。2014,12,19至2015,12,19。共24000元)被告靳云平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15年12月5日署名靳云平的借条系原件,该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认识。被告靳云平所经营的河北聚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为名,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半年一结息。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利息,2015年12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100000元的一个借条,月息2分。将原来的两个50000元借条收回。该借条上注明欠一年利息共2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认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云平偿还所欠原告陈和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分别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之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靳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