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敬坤与夏云涛、张跃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涛,李敬坤,张跃先,孙振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先。原审被告孙振彩。上诉人夏云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坤、张跃先、原审被告孙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传波、刘甲林,被上诉人李敬坤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张经平,被上诉人张跃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振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云涛、孙振彩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夏云涛给李敬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敬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4年2月10日)还款按照日期为准,由夏云涛付给张跃先,由张跃先负责结账。欠款人:夏云涛2013年2月10日”。2014年9月12日,张跃先在借据上书写“保证人:张跃先保证到2015年4月30日叫夏云涛还钱给李敬坤”。出具借据当日,李敬坤给付夏云涛本金250000元,由张迎芝、李敬坤、张经平共同出资。借款到期后,夏云涛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存入李敬坤账户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存入李敬坤账户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张跃先归还李敬坤15000元、2014年3月31日张跃先归还李敬坤20000元,共计85000元。2014年1月31日,李敬坤��夏云涛在浙江省长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每3个月付30000元,直至拆船清。2015年4月3日,李敬坤提起诉讼,要求夏云涛、张跃先、孙振彩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夏云涛以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应由张跃先偿还为由进行抗辩。张跃先以实际借款为250000元,已偿还部分借款,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夏云涛提供2013年3月4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6月12日存入张经平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夏云涛归还张经平3000元,共计43000元,证明上述款项也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李敬坤质证认为,夏云涛归还案外人的款项与李敬坤无关。2013年3月1日存入李敬坤账户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存入李敬坤账户20000元,系夏云涛偿还涉案借款之前的利息,涉案��据为换据;2014年3月31日张跃先归还20000元,李敬坤认可系归还涉案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敬坤与夏云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敬坤要求夏云涛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李敬坤称,借款时实际支付夏云涛300000元,另100000元是先行计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情况。夏云涛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未到期的利息为1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李敬坤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夏云涛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以本金25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7%计算:【1】2013年3月1日还款30000元,息:250000*1.87%*1个月=4675元;还本:30000-4675=25325元;剩余本金:250000-25325=224675元。【2】2013年4月24日还款2万元,息:224675元*1.87%*1.5个月=6302元;还本:20000-6302=13698元;剩余本金:224675元-13698元=210977元。【3】201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4】2014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抵充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张跃先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李敬坤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笔借款的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张跃先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夏云涛提供2013年3月4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6月12日存入张经平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夏云涛归还张经平3000元,共计43000元,不是归还李敬坤账户,依法不予抵充其所欠李敬坤债务。本案所涉借���发生在夏云涛、孙振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一、夏云涛、孙振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敬坤借款本金210977元及利息(以21097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000元);二、张跃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夏云涛、孙振彩追偿;三、驳回李敬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云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由李敬坤、张迎芝、张经平共同出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与夏云涛明确约定“由夏云涛付给张跃先负责结账”。之后,上诉人夏云涛不定期通过存入被上诉人李敬坤、张跃先以及出借人张经平账户等方式还款。2013年12月3日通过对账,借贷双方确认还有150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夏云涛按照2014年3月27日的协商意见,将剩余150000元欠款偿还完毕。1、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查明借款由张迎芝、李敬坤、张经平共同出资,但对于2013年3月4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存入张经平账户10000元,2013年6月12日存入张经平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偿还张经平3000元,共计43000元,却认定不能抵充所欠债务。2、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李敬坤签字确认未偿还的欠款为15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上诉人夏云涛基于上述保证和2014年3月31日在长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2014年3月31日当天通过交付现金和存入账户的方式将剩余1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敬坤答辩称:1、上诉人夏云涛主张已将借款还清,但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夏云涛主张该��借款由张跃先偿还的理由不成立。该笔借款是夏云涛同李敬坤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张跃先只是担保人。虽然欠条上写明由夏云涛付给张跃先,由张跃先负责结账,但并不能免除李敬坤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跃先答辩称:对夏云涛具体还多少不清楚。原审被告孙振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夏云涛是否全部偿还本案的借款。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夏云涛在二审期间提供向张跃先账号存款的凭据9张,合计159400元,证明上诉人按照欠条的要求将钱存入张跃先账户,让张跃先负责结账;在2013年12月3日对账前,已通过向张跃先账号存款的方式还款159400元,上述款项与上诉人存入张经平账户的40000元,存入李敬坤账户的50000元,共计为249400元,能够印证2013年12月3日对账时还剩15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跃先质证认为,转款的事实存在,但转款事由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敬坤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借款还清的事实。该组证据显示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3月至11月,但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在长兴县××镇达成调解协议时,确认的欠款依然是400000元,并未提出偿还过款项的异议。被上诉人李敬坤、张跃先、原审被告孙振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夏云涛与张跃先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对账,内容为:“1、双方以前来往帐全部结清,有夏云涛欠张跃先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包括李敬坤在内,并且结清全部所有人帐。2、今后无论张跃先欠任何人款包括李敬坤全部由张跃先承担,与夏云涛无关。3、还款时,由张跃先指定人或本人卡汇入,并且有汇单作为凭证。”张跃先在结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张迎芝出具证明,内容为:“有平望两条船夏云涛代发一条船工资张银之用的船,代发工资每月2500元正,在夏云涛船队工资全部付清,只有平望船在上用5个月欠伍佰元人民币,特此证明。”2014年3月27日,张跃先、李敬坤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张跃先未处理好还款的事而造成夏云涛船队无法运行,张跃先不向夏云涛保证,夏云涛绝对不同意付给张跃先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叁万元人民币等到拿到钱再付给张跃先。今有张跃先向夏云涛保证自今起无论夏云涛欠张跃先人民币有多少包括李敬坤在内,都得要等到国家拆船款下来一次性付给张跃先。如果不相信夏云涛就走法���程序。”2014年3月31日,夏云涛、张跃先、李敬坤在长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夏云涛欠李敬坤肆拾万元,由担保人张跃先全权负责代为支付。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贰万元给李敬坤,其余叁拾捌万元到拆船后由张跃先一次性支付。2、协议签订之日后船队正常运转,每三个月付叁万元,直到拆船清。”2014年3月31日,夏云涛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案外人薛宗转款90000元。二审庭审中,李敬坤的代理人张经平认可夏云涛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的3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同意抵扣;对2013年3月4日现存的10000元,张经平主张是支付本案借款于2012年至2013年间产生的利息;对2013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张经平主张是另案借款的还款,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2013年10月1日的10000元,张经平主张该款是其父张迎芝的工���。本院认为,李敬坤与夏云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夏云涛应当依法偿还本息。夏云涛主张其已偿还全部本息,并主张即使存在欠付的本息,也应由张跃先偿还,夏云涛不再承担清偿责任。1、关于清偿主体。夏云涛以2013年2月10日的欠条、2014年3月31日的调解协议主张本案债务的清偿主体是张跃先;李敬坤抗辩2013年2月10日的欠条是夏云涛单方书写,且欠条与调解协议中张跃先的义务是代夏云涛偿还债务,并非免除夏云涛的清偿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夏云涛与李敬坤对欠条中“张跃先负责结账”的理解并无分歧,即夏云涛通过张跃先偿还债务,偿还义务主体是夏云涛。对调解协议中“张跃先全权负责代为支付”的理解,夏云涛与李敬坤存在分歧,夏云涛主张三方达成协议,债务转移由张跃先偿还,与夏云涛无关;李敬坤主张该句话延续欠条中“张跃先负责结账”的意思,并非免除夏云涛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三方调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张跃先全权负责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并非债务转移。首先,从债务的清偿行为来看,欠条约定的清偿期(2014年2月10日)之前,夏云涛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存入李敬坤账户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存入李敬坤账户20000元,此行为印证了欠条中“张跃先负责结账”应为张跃先代夏云涛清偿债务,债务清偿主体为夏云涛。2014年3月31日三方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李敬坤向张跃先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据,张跃先、李敬坤主张该款由夏云涛给付,而夏云涛否认该款由其给付。但是,夏云涛现上诉主张三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夏云涛根据张跃先、李敬坤的指示向案外人薛宗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付款90000元,该款应视为偿还李敬坤的债务。既然夏云涛主张三方协议免除了夏云��的付款义务,但夏云涛又实际进行了付款,其上诉主张与其行为明显矛盾。其次,三方调解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后船队正常运转,每三个月付叁万元,直到拆船清。”该条约定未明确付款义务人,但船队为夏云涛的船队,且调解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夏云涛与李敬坤之间的借贷纠纷,从利益与义务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夏云涛是本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结合三方当事人对债务形成过程的陈述,欠条中的400000元是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本息,可以推断出三方调解协议第2条支付的费用应为延期偿还欠条中借款产生的费用。最后,三方调解协议第1条中明确写明“由担保人张跃先全权负责代为支付”,可以看出张跃先的身份没有变化,仍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张跃先未按约定向李敬坤付款的情况下,李敬坤有权要求夏云涛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夏云涛有关三方调解协议之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夏云涛清偿债务的结果。夏云涛主张三方协议签订当日偿还了全部的债务,其理由为2013年12月3日与张跃先对账还欠150000元,到2014年3月27日张跃先、李敬坤出具保证书之日还欠120000元,2014年3月31日签订三方调解协议当日偿还全部欠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夏云涛在二审中提交在2013年12月3日对账前,向张跃先账号还款159400元的单据,结合夏云涛存入张经平账户的40000元,存入李敬坤账户的50000元,共计为249400元,证明2013年12月3日对账时还剩150000元欠款的事实。李敬坤否认收到张跃先支付的159400元。张跃先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与夏云涛之��的债务很多,上述款项的用途不清楚。鉴于张跃先系担保人,夏云涛为张跃先设定的义务为代理结账,在张跃先未向李敬坤支付上述159400元的情况下,夏云涛向张跃先支付159400元,不产生偿还李敬坤159400元债务的后果。夏云涛可向张跃先另行主张该159400元。夏云涛与张跃先的对帐结果未得到李敬坤的确认,对李敬坤不具有约束力。对夏云涛上诉主张支付给张经平的43000元。二审庭审中,李敬坤的代理人张经平认可夏云涛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的3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同意抵扣,本院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债务;对2013年3月4日现存的10000元钱,张经平主张是支付本案借款在2012年至2013年间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夏云涛主张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本案的债务;对2013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张经平主张是另案借款的还款,��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李敬坤起诉依据的欠条系之前借贷换据形成,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债务。如张经平与夏云涛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经平可待证据补充后,根据本案的判决,另行主张债权;对2013年10月1日的10000元钱,张经平主张该款是其父张迎芝的工资,依据夏云涛提交的张迎芝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查明夏云涛发放张迎芝工资的事实,且证明出具当日夏云涛还欠付张迎芝工资,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张迎芝的工资,不予抵扣本案的债务。夏云涛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与张迎芝进行工资清算。对夏云涛上诉主张的给付案外人薛宗的90000元。夏云涛主张系按李敬坤的指示付款,但李敬坤予以否认,在夏云涛不能提交李敬坤委托付款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李敬坤与薛宗之间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夏云涛可另行向案外人薛宗主张权利。综上,夏云涛欠付李敬坤的债务结果如下:2013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以本金25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①2013年3月1日还款30000元,息:250000×1.87%×0.66个月=3086元;还本:30000-3086=26914元;剩余本金:250000-26914=223086元。②2013年3月4日现存10000元,息:223086元×1.87%×0.1个月=417元;还本:10000-417=9583元;剩余本金:223086元-9583=213503元。③2013年4月24日还款20000元,息:213503元×1.87%×1.66个月=6627元;还本:20000-6627=13373元;剩余本金:213503元-13373元=200130元。④2013年6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息:200130元×1.87%×1.6个月=5987元;还本:20000-5987=14013元;剩余本金:200130元-14013元=186117元。⑤201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息:186117元×1.87%×9.63个月=33516元;还本:35000-33516=1484元;剩��本金:186117元-1484元=184633元。⑥2014年7月14日给付的3000元充抵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夏云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云涛、孙振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敬坤借款本金184633元及利息(以18463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夏云涛、孙振彩共同负担3650元,由李敬坤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夏云涛负担4000元,由李敬坤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