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64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1日婚生女孩孙某丙(现已成年并成家)。我与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当中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再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书面辩称,鉴于原告再次向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明确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抚宁区人民法院及审判员、书记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给予全力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1日婚生女孩孙某丙(现已成家)。原告孙某甲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和(2015)抚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孙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计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