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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02号原告兰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某乙,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兰某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应二被告要求我送二被告彩礼7万元、水礼3000元,送被告兰某乙见面礼8000元,衣服、化妆品等5000元。为了娶被告兰某乙我共花费12万余元。婚后被告兰某乙与我共同生活5个月。2014年7月8日被告兰某乙回娘家之后至今不归,我多次叫被告兰某乙回家未果。致此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兰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要我们返还共计86000元,我不同意,我和原告已经过了半年,我只同意返还5000元。当初原告给我送了70000元彩礼,4000元见面礼。我还另外给原告买了一身衣服,我母亲还给原告给了1000元,另外原告给我买化妆品只花了500元,70000元彩礼是我收了,之后我就给了我父亲兰某丙。我从福建回家后原告就给我打了两回电话,在电话中并没有说要不要过的话,我就呆在我娘家没有回去,我现在也不愿意回去跟原告一起生活了。被告兰某丙辩称,彩礼70000元是我收了,我现在只同意返还彩礼5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于2014年3月2日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兰某乙于2014年8月中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只是在电话中联系过被告兰某乙两次。被告兰某乙依习俗向原告兰某甲索要彩礼70000元并将此笔钱交由被告兰某丙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时,被告兰某乙依习俗向原告兰某甲索要彩礼70000元并将此笔钱交由被告兰某丙使用,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向其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有过错,原告在外打工两年只是在电话中联系过被告兰某乙两次,主客观上放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35%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某乙、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兰某甲彩礼45500元;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兰某甲承担164元,由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共同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