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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国坤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坤,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坤,户籍地址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亮,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福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国坤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国坤与宝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陈国坤在一审中提交了报警回执、荔湾社区登记表以及治疗的相关证据,报警回执仅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警,荔湾社区登记表仅能证明陈坤洋于2014年6月16日到该社区要求调解,治疗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国坤受伤住院,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陈国坤与宝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国坤主张其在宝冶公司工地准备宿舍搭设床位时受伤,宝冶公司认可陈国坤受伤事实,但主张陈国坤与其哥哥陈某某到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员工王某某介绍陈坤洋入职,公司准备录用陈某某,陈某某当时尚未实际入职。本院认为,根据陈国坤的陈述,其受伤并非从事建筑工作受伤,而是在准备宿舍搭设床位过程中受伤,其未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系根据宝冶公司的安排而进行,宝冶公司员工王锡红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称并未安排陈国坤准备宿舍,其去找公司协商时,陈国坤兄弟就自己去弄床位。从上述情况来看,王某某的证言符合情理,陈国坤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陈国坤已入职,已与宝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陈国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国坤上诉要求宝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陈国坤发生工伤的前提条件,本院认定陈国坤与宝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国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认定为工伤,宝冶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其请求宝冶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国坤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