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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廖传桂与佛山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桂,佛山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01号原告:廖传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佛山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自强。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传桂与被告佛山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嘉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滔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南海区狮山镇联和社区嘉禾新城美丽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8月26日中午,原告途径小区西门出入小区,在西门门口处,保安闸门失灵机械式下落击中原告,致原告头部下唇及右手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下唇挫伤及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分别在佛山市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医疗期共计64天、医疗费2559.09元、交通费174元、营养费500元;另,原告主要从事散工工作,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为3114.8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347.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34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并提供安全的物业服务,对原告意外受伤的结果没有主观过错。1、被告对小区各出入口进行严格管理,并设有出入管理制度的公示,各项标志明显,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老业主且在熟悉各项制度的情况下,仍然贪图方便闯卡进入小区,导致意外发生,其存在主观过错,与被告无关。2、被告对小区内各项设备均有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发生意外的当月初对设备进行过维护,显示各项设备运作正常。二、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按照出入制度的要求刷卡进入。1、原告未按照规定要求刷卡进入,才被门禁系统视为非法闯入者拦截,原告对此具有过错。2、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可知,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并不排除原告受伤并非因为栏杆下落导致,原告存在××的治疗费用一并向被告索赔,原告不诚信。三、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同意给予人道主义上的帮助,但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属于无理要求,被告无法接受。1、医疗费2559.09元不真实,仅在中医院就医的1619.8元才与此次受伤有关。另,原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损失。2、原告无工作且无法提供误工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及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同情业主遭遇,同意支付1000元的人道主义帮助。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假证明书》原件八份、××诊断意见书》原件两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8月27日14时39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9月1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9月8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10月8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9月14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8月27日10时03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10月26日)原件各一份、《门骨健康教育资料》原件一份、公交发票原件八十七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依据》原件三份、《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原件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所需要的营养费、误工费。3.《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因为要报保险而向原告收取医疗等票据。4.《房产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业主,在小区居住的年限。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情的经过。6.《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是物管人为造成栏杆掉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例(共七份)、××诊断证明书、××人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就诊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10时03分及2015年8月27日14时39分的病历证明,原告就诊的时间是在小区门口意外发生后的十几小时后,未能证明本次就医的原因与意外发生之间存在关联,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原因导致的伤害。第二,仅2015年8月27日14时39分的病历中显示医生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从2015年9月1日的病历可以了解原告的伤势已经明显好转,活动得到改善并自行拆除了夹板。从2015年9月8日的病历可以看到原告的病情又得到好转,医生在不断降低用药量,且无需再使用夹板治疗。从2015年9月14日的病历可以看到原告是到医院仅作复查。在时隔差不多一个月后,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到复查。综合上述证据,可知原告实际的伤情在2015年9月中旬左右已经得到治愈,且已经恢复正常状态。否则,原告不会在时隔一个月后才到医院复查。第三、从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已经有明显好转。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七份,对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书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病历证明为医院的格式文本,且医生会根据患者的要求开具,××情的客观判断。××情无法相互印证。另外,从编号为1314210的病假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前仍然可以要求医生对数月前的门诊重新开出证明,由此可见:第一,医生当时不开具证明,××情无需休假。第二,医生现在又补充开具,说明该证明开具具有随意性,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第三,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9月6日、9月7日是不存在病假证明,是否说明这两天原告就突然间完全康复,之后又再次受伤呢。所以,这些病假证明书明显存在造假嫌疑。××诊断意见书两份(编号分别是0004188、0011993号)及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十三份)、门诊收费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0004188诊断书及于2015年9月9日(编号:jk53545506)的费用单明细无法相互印证。从药费单可以看出,本次治疗仅仅开出一剂中药及一次中医物理治疗,但诊断意见书却做出了休息六天的医学建议,从医生开具的处方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且用药量仅有一天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休息六天的医学建议,与常理严重不符合。且从该次处方来看,原告的病情已经完全康复,仅作物理治疗。对于0011993号诊断意见书及其余十一份的药费清单,被告认为是原告恶意附加,与本次意外事故无关。第一,诊断书是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但药费清单并无显示原告有就医记录。第二,药费单所记载的医生是鲁少萍,根据被告了解,其擅长的是西医内科,与原告的伤势诊断并无关联。第三,××症治疗,与原告意外受伤的病情治疗并无关联,从连续的治疗过程看,××治疗。由此看出原告借机会敲诈被告。公交车发票及挂号收费收据的三性无法查清,请法院依法判决,且公交车发票并无记载时间。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陈述的2016年8月26日因栏杆掉落受伤的时间间隔一天,无法证明该诊断报告所载的伤情是由于栏杆掉下所致,二者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7.《收楼通知书》、《住户登记表》、《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作出承诺遵守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且原告在小区生活多年,了解并熟悉小区的管理制度。8.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业主公告了小区出入管理制度,并明确要求凭借刷卡进入小区,一车一杆等。9.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熟悉该制度,但为了贪图方便,未刷卡而擅自驾车闯入导致栏杆下降,对此,原告存在主观过错。且从视频资料可以,从栏杆下降的角度与方向可知,倘若原告受伤的应当是左手而并非右手,所以再次印证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根据视频可知,发生意外后,原告并无明显不适或采取其他治疗措施,而是实施阻碍小区门口、破坏栏杆的行为。10.《设备维护保养记录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定期保养设备,各项设备均运作正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另外原告确实是伤在右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3、4、7-10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4、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交通费发票八十七张,没有显示具体的乘车日期,且与原告因受伤看门诊所可能乘车的次数差距大,故本院对该八十七份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2中《门骨健康教育资料》是医院的宣传资料,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告自行制作、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廖传桂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嘉禾新·美丽家园Z座润华阁401房业主。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收楼后,入住该单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进入嘉禾新城美丽家园住宅小区时,未经刷卡进入,通过门禁时保安闸门下降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证;下唇挫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8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5日、10月8日、10月2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9月9日、9月15日在佛山市向阳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在禅城区高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559.09元。另,诉讼中,原告述称其从事散工工作。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视频资料可知,原告通过小区门口之前,有其他人员进入小区,而小区门禁栏杆在行人通过后未及时放下,原告进入小区时门禁栏杆亦处于竖立开放状态,导致原告错以为不需要刷卡亦能进入,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一杆一人”的制度及时放下栏杆,其在门禁出入的管理上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小区老业主,其应当知道进入小区门禁应当先刷卡,但其在未刷卡的情况下存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的认为栏杆不会降落,故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559.09元。××人费用明细清单。2、误工费2265元。原告进行了10天的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病假证明书、××诊断意见建议休息65天,但其中建议休息的天数存在重复,故剔除重复的天数,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为45天。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其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65元(1510元÷30天×45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10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其确需补充营养,合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24.09元(2559.09元+2265元+100元+300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79.272元(5224.0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79.272元予原告廖传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怡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