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全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彬,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敬芝,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全彬以能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办理到军校上学为由,在海拉尔区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万元。刘全彬收到30万元后并未办理所允诺事项,而是将30万元非法占有并使用。2014年10月26日,韩某某发现被骗后向海拉尔公安分局报案。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海拉尔公安分局分局民警在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协助下,口头(电话)传唤刘全彬归案。2014年11月20日,刘全彬向韩某某退还30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明细,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刘全彬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海涛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