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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彦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赵彦萍。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皓,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彦萍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汤皓、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萍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的房屋用于租赁经营。2010年,原告上述房屋因青山区某项目导致拆迁。经原告事后核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村委会)是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迁。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大洲村村委会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以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为由不履行查处职责。之后,原告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判决,对大洲村村委会没有拆迁许可证实施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答复。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赵彦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赵彦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2年3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钢花派出所出具的赵彦萍《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赵彦萍父亲赵华忠《死亡证明》。上述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赵彦萍反映洪山区大洲村民委员会违法拆迁问题的回复》。5、(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6、(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6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4至证据6证明被告因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法院判决依法履责。7、《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述证据7、证据8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被告所说的集体土地。9、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彦萍查处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大洲村村委会违法拆迁行为仍未履行查处职责。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大洲村村委会违法拆迁问题。2014年7月22日,被告下属青山分局作出《关于赵彦萍反映洪山区大洲村民委员会违法拆迁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依法对原告反映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2010年7月,因青山区38街坊(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被告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仅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包含洪山区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2011年,大洲村村委会与肖红运(原告所涉房屋户主赵华忠的配偶,赵华忠已去世)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并按照拆迁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补偿而拆除了相关房屋。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领取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对未领取拆迁许可证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明确规定。大洲村村委会与肖红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原告如果对拆迁合同有异议,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2015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关于赵彦萍查处申请的回复》,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及时答复原告,原告反映的违法拆迁行为不符合事实,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2、(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屋拆迁合同》。上述证据4、证据5证明被告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6、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彦萍查处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7、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回复书。同时,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彦萍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内容未涉及大洲村村委违法拆迁的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赵彦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证明,不能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对证据4至证据6,认为法院是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并非原告所说的履行职责。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有房屋所在区域是建设用地,并不代表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就是国有土地。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彦萍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彦萍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赵彦萍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彦萍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6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赵彦萍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大洲村村委会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违法拆迁的行为予以查处。2014年7月22日,被告下属青山分局作出《关于赵彦萍反映洪山区大洲村民委员会违法拆迁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将其作为信访件径行转由青山分局办理属于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为由,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9月10日,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关于赵彦萍查处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因青山区38街坊(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市国土局依法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仅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包含洪山区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2011年,大洲村村委会与肖红运(你所称房屋的户主赵华忠的配偶,赵华忠已去世)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并按照拆迁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补偿而拆除了相关房屋。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领取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对未领取拆迁许可证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明确规定。大洲村村委会与肖红运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若你对拆迁合同有异议,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回复。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以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书系要求被告对大洲村村委会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内容,依法对原告反映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得知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仅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包含洪山区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告涉案房屋是在大洲村村委会与原告母亲肖红运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补偿的情况下被拆除的。之后,被告将上述调查结果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其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赵彦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彦萍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