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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8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尹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惜光,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双方接触后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也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由于女方一直不能生育,男方尝试多种方法后未果,为此给男方家庭带来巨大压力,并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校友,相识时间较长,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生育,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正尝试做试管婴儿,但需要时间,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互让互谅,相互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