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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刘曦、王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刘曦,王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詹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曦。被告王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刘曦、王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曦、王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5万元,年利率为12%,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刘曦、王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80.29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44081.88元;2、被告刘曦、王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刘曦、王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刘曦、王珏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月,从2013年5月20日起到2016年5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作贷款人与被告刘曦、王珏作为借款人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借款人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另合同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将人民币35万元汇入被告刘曦、王珏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刘曦、王珏未按约还款。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自认,被告刘曦、王珏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919.71元,并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曦、王珏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80.29元、利息人民币1950.50元、罚息人民币41783.33元、复息人民币348.05元。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入账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刘曦、王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刘曦、王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曦、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曦、王珏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80.29元。二、被告刘曦、王珏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50.50元、罚息人民币41783.33元、复息人民币348.05元,2015年10月17日起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曦、王珏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由被告刘曦、王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已减半)、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337元,由被告刘曦、王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