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邵哲、邵宏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哲,邵宏,焦永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992号原告邵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大声,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宏,现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宋大声,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永春,现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宋大声,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王宝林,系该行行长。��托代理人刘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纪彬,系该行员工。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及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声、被告工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刘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诉称,2011年2月18日,沈阳永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协议签订后,旅行社依约履行协议,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在保证金存款到期后没有按定期自动转存,而是按活期存款转存,造成利息损失5,800元。上述损失是在旅行社注销时发现的,三原告系旅行社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所述支票上“定期一年不转存”字样,不是原告旅行社工作人员书写的,即使是我方工作人员书写的,也不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关于司法鉴定,我方不申请对支票中“定期一年不转存”字迹与票面其他内容的同一性申请鉴定,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应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8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和平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原告在其办理定期存款的支票上,均已经明确注明了“定期一年不转存”���应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在存款一年到期后,原告派人到我行继续办理定期一年存款,在到期及办理存款期间,原告对其活期存款的性质及利率、利息从未提出过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沈阳永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国际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永宏国际旅行社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入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对永宏国际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协议签订后,永宏国际旅行社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处存入保证金20万元,其转账支票中载明“定期一年不转存”,被告为永宏国际旅行社出具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证实书一份,存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该笔存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转入永宏国际旅行社在被告处的活期存款账户。2012年7月26日,永宏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持转账支票(票面载明“定期一年不转存”)将其活期账户中的20万元转为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该笔存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亦转入永宏国际旅行社在被告处的活期存款账户。2013年7月29日,永宏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又持转账支票(票面载明“定期一年不转存”)将其活期账户中的20万元转为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2015年3月23日,永宏国际旅行社提取了其在被告处的存款206,953.06元。另,永宏国际旅行社已于2015年7月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即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三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永宏国际旅行社办理定期存款转存导致其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结息凭证、转账支票、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永宏国际旅行社工商机读卡、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工行和平支行与永宏国际旅行社虽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中约定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定期存款、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但永宏国际旅行社在2011年3月1日首次及后续两次办理存款时,在转账支票中均明确写明“定期一年不转存”,可视为对于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被告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在存款到期后未按定期转存,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未定期转存造成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相关转账支票中“定期一年不转存”并非永宏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书写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应提供证据对上述意见进行佐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三原告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哲、邵宏、焦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