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张岩虎、支永香、张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不久即结婚,并于2011年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2011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遂外出躲避,双方分居至今,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回乡,双方遂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