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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孔某、郑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孔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81行审5号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栗明,局长。被申请人孔某,农民。被申请人郑某,农民,系孔某之妻。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孔某、郑某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非诉执行一案,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两份,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对被申请人孔某、郑某违法生育行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38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曲费征决字(2015)1-213、1-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违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及内容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曲费征决字(2015)1-213、1-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孔某、郑某30日内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主动履行的,有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