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卫军与龙成军、陈自葵、叶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军,龙成军,叶雪梅,陈自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45号原告:罗卫军,男,瑶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月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龙成军,男,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叶雪梅,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自葵,女,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雪梅,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龙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4750.3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5年7月31日,被告龙成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被告龙成军,搭载乘客原告罗卫军、案外人曾某某)逆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黄草朗天桥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自葵驾驶粤STP8**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叶雪梅)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被告龙成军及原告罗卫军、案外人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龙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自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卫军、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TP8**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叶雪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龙成军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有投保任何保险。4.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515.50元(被告陈自葵支付19515.50元),原告虽未诉请该医疗费,但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且由被告陈自葵支付,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后再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医院诊断:右侧第1、3-7肋骨折、左侧髋臼上缘前方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双侧下肢2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出院后1、2、3、6个月回院复查、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蓝山县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放射诊查,产生门诊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共19665.5元,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27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1%(伤残系数)=26940.32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限届满后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计算住院19天及医嘱休息30天,共计49天,原告诉请按照其工资3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49天=2466.33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14.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500元。16.其他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0号案用尽,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0号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224.35元,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446.3元。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775.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480553.7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TP8**号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龙成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自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STP8**号轿车作为家庭生活共用车辆,被告叶雪梅作为粤STP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自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自葵、叶雪梅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自葵、叶雪梅连带承担。以上第4-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2165.5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在(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0号案中已经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龙成军承担70%即15515.85元,由被告陈自葵承担30%即6649.65元。以上第8至1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9856.6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剩余限额7775.65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剩余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775.65元。剩余32081元,由被告龙成军承担70%即22456.7元,由被告陈自葵承担30%即9624.3元。以上被告陈自葵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16273.9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6273.9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4049.6元,扣除被告陈自葵已支付的19515.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534.1元。被告龙成军共应赔付原告37972.55元。被告陈自葵已支付的医疗费19515.5元,可另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534.1元给原告罗卫军。二、限被告龙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7972.55元给原告罗卫军。三、驳回原告罗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龙成军负担40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