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杉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同向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谅解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齐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