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永立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沂南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永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春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法勇,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沂南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江,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郭永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郭永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永立之子郭宝会系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0日0时3分许,郭宝会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会受伤,伤后于当日1时许被送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5分许死亡,其病历记载“左侧枕部见8CM头皮搓裂伤口,深达颅骨”;死亡原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螺旋CT报告单显示颅脑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郭宝会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临公交沂南认字【2014】第20140522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因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郭宝会之父郭永立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宝会系因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沂南县人社局是沂南县人民政府主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其依法负责沂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辖区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关于郭宝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办法》有关程序性规定,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宝会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是因医疗事故死亡。郭宝会于2014年5月20日0时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伤后于当日1时许被送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5分许死亡,其死亡时间及住院时间均较短,原告主张郭宝会系死于重型颅脑损伤,亦因交通事故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据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螺旋CT报告单与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沂)公(尸)鉴(法)字【2014】084尸检检验鉴定报告不一致即认为郭宝会死于医疗事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郭宝会是因医疗事故致死,而不是死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沂南县人社局、郭永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永立之子郭宝会系上诉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0日郭宝会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被上诉人沂南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将郭宝会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郭宝会系因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措施不当致死,属医疗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致死,不应将其受到的伤害评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召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