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宁与庄秋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庄秋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丁宁。委托代理人司筱丽。被告庄秋丽。委托代理人李宏玉(系被告配偶)。原告丁宁与被告庄秋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倩、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孙毓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耿杰圣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杜娟,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的委托代理人司筱丽,被告庄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宁诉称:原告为三香路XX号X栋404室房主,被告为504室房主,被告房屋用于出租。2014年以来504室厨房多次漏水,经社区联系后,504室房主拒绝承认是其家中漏水,也不维修。2014年11月份漏水更为严重,水从厨房顶经两面墙流下来。原告自己找水电工至504室查看,发现504室厨房橱柜里的阀门由于长期渗水已经锈坏,水从断裂处喷出,橱柜底部也长期被水浸泡的发黑变霉腐烂。原告将此情况再次告知504室房主,其仍不答应维修,我方只得提出由我方请人维修,费用由其支付。这种情况下,他才同意过来看,在事实面前,他不得不承认是他们家漏水,但拒绝我们请来的水工维修,认为费用太高,他要自己请人来修。事后询问504室租客,告知已修理好,更换了阀门。但因504室漏水已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后来也无法联系上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厨房橱柜台面和室内损坏的墙面,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受损部位为客厅与厨房相连的墙面,厨房西北角从屋顶开始至厨房的台面位置纵向包裹的木板,厨房橱柜台面西北角以东的一整块台面。被告庄秋丽辩称:房屋建造时间已久,我家中也曾发生过漏水。原告家中出现的漏水,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况且,原告家的渗水迹象也不能确定是原告入住后有的,还是其入住前就有的。2014年4月底左右,被告曾至房屋内查看,发现厨房水池下面,阀门位置有一滴一滴的现象,大约一分钟滴下两三滴。后被告找来水电工对阀门进行了更换。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不能确定是由我家漏水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苏州市三香路xxx号x幢404室房屋系原告丁宁与配偶袁鑫磊共同共有,于2010年4月办理所有权登记。苏州市三香路xxx号x幢504室房屋系被告庄秋丽与配偶李宏玉共同共有,于2006年7月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的404室房屋为自住,被告的504室房屋则用于出租。2014年至2015年,被告厨房水池下方的阀门曾出现过滴水现象,后更换了阀门。原告家中出现渗水现象,在被告更换阀门后,未再向被告反映有渗水。原告家中客厅与厨房相连的墙面顶部有水印,厨房西北角从屋顶开始至厨房台面的位置落水管包裹的木板有开裂现象,厨房橱柜台面西北角以东的台面有开裂现象。被告对上述损坏现象认为与其无关。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家中的所有损失状况均是由被告曾经的漏水问题导致,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卷。本院又委托备选机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以“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检测鉴定”为由,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关于丁宁诉庄秋丽一案鉴定情况说明(退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丁宁主张家中客厅墙面、厨房橱柜台面及橱柜上方一角包裹的木板等处出现的水印、裂缝等问题,均是由于被告庄秋丽家中厨房水池漏水而引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中的状况不排除与房屋使用年限过长、房屋质量本身问题等有关,不能确定是由被告所造成。因原告所主张的家中损失状况,从表面上看不能直接确定系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由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最终以“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检测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该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即原告关于其家中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