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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崔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朱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应邀与周某、李某甲、陆某、盛某(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陕西省榆林市、重庆市江北区等地的建筑工地,以超过用工单位需求的招工人数假意应聘,让用工单位拒绝聘用,或者在用工单位同意聘用后,提出各种令用工单位不能接受的条件,让用工单位拒绝用工,从而造成“用工纠纷”假象。之后,周某等人利用人数优势给用工单位负责人施加压力,崔某配合周某等人缠闹、威胁用工单位负责人,共计勒索用工单位负责人现金1007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应邀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陕西省榆林市、重庆市江北区等地以超过用工单位需求的招工人数假意应聘,让用工单位拒绝聘用,或者在用工单位同意聘用后,提出各种令用工单位不能接受的条件,让用工单位拒绝用工,从而造成“用工纠纷”假象。之后,崔某配合其他人缠闹、威胁用工单位负责人,利用人多的优势,以不让用工单位正常施工和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等为要挟,勒索用工单位负责人现金共计10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7人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宇通精益达汽车配件厂建设工地假意应聘,造成“用工纠纷”假象后,崔某等人从刘某乙处勒索现金27200元,崔某分得1400余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7人在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孤山镇的三江能源电厂项目工地假意应聘,造成“用工纠纷”假象后,崔某等人从李某甲处勒索现金22000元,崔某分得1100余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7人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安大学附近和余某见面,崔某等人以“用工纠纷”名义从余某处勒索现金6500元,崔某分得200余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4人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的奥特斯科技公司工地假意应聘,造成“用工纠纷”假象后,崔某等人从虞某处勒索现金28000元,崔某分得1800余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1人在四川省遂宁市嘉禾街X号X栋X-X屋内假意应聘,造成“用工纠纷”假象后,崔某等人从张某、谢某、苏某处勒索现金15000元,崔某分得1300余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崔某与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等14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工地假意应聘,造成“用工纠纷”假象后,崔某等人从马健处勒索现金2000元,崔某分得100余元。2015年3月10日,崔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崔某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收条、证人周某、杨某、李某甲、陆某、邢某、盛某、马某、颜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虞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贲某、李某甲、周某、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苏某、谢某、马健、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1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崔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900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付鸣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