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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第503号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圣龙。委托代理人刘金云。被告夏常春。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与被告夏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鹏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9时50分,被告夏常春驾驶苏C号小汽车经贾汪区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太阳幼儿园门前时,由于夏常春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常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5070元,原告及时将上述修理费票据寄送给被告,经多次联系,被告一直借故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常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9时50分,被告夏常春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沿贾汪区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太阳幼儿园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鹿世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常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鹿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苏C被送至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另查明受损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于2005年12月30日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车辆所有人因煤炭资源枯竭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销,原徐州市矿务局韩桥煤矿债权债务关系由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继承。2014年12月9日,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变更企业名称,现为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苏C注册登记表、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新鹏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常春驾驶肇事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夏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凭证和相关增值税发票,对于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50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