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卫国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卫国,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国,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兵,男,该局劳动关系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秋喜,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上诉人沈卫国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备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沈卫国系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处职工。2014年1月7日,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与原告沈卫国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有关决定书面通知了原告。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办理备案手续。第三人提交了处理决定书、送达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合同书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后,办理了劳动备案手续。原告以被告该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原名邯郸棉机有限公司,邯郸棉机有限公司前身为邯郸棉花机械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用工备案的管理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劳动者辞职申请或职工调动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相关手续;(二)劳动合同书;(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中,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卫国解除劳动合同后持有关材料向被告处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交材料并经核实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备案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劳动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备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军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卫国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为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备案登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一、撤销(2015)丛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解除上诉人沈卫国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备案登记;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我局办理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沈卫国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依据是《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法律效力是《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我局办理该备案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劳动者辞职申请或职工调动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相关手续;(二)劳动合同书;(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中,用人单位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沈卫国解除劳动合同后,持有关材料到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用工备案的管理职权,其依据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并经核实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卫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