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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义与被告曾昭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455号原告:许良义,男。被告:曾昭富,男。原告许良义与被告曾昭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仲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义诉称,许良义与曾昭富相识多年,曾昭富成功注册洞庭木业之后,因为缺少技术人员,便聘请许良义为洞庭木业的技术管理人员,为曾昭富办理QS认证等技术性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许良义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在受雇于曾昭富期间,曾昭富不仅未给许良义支付工资,而且许良义还给曾昭富支付各种费用17889元。2015年12月7日,经结算,曾昭富应支付许良义工资等费用67889元。曾昭富除经给许良义出具《欠条》1张外,未给许良义支付分文。故许良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昭富支付工资报酬等费用67889元。被告曾昭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许良义与曾昭富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曾昭富聘请许良义为其经办的洞庭木业技术管理人员,办理QS认证等技术性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曾昭富不仅未给许良义支付工资,而且许良义还给曾昭富支付各种费用17889元。2015年12月7日,经结算,曾昭富应支付许良义工资等费用67889元。但曾昭富仅给许良义出具《欠条》1张,未给许良义支付分文,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许良义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许良义因受曾昭富雇请为曾昭富付出劳动,二人结算后曾昭富给许良义出具的《欠条》系二人对许良义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肯定,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协议达成后,曾昭富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许良义支付劳动报酬等,故许良义要求曾昭富支付劳动报酬等的请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富支付原告许良义工资等678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曾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仲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