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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徐彩云与赵一郎、符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云,赵一郎,符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320号原告徐彩云,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郎,男,回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符新全,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徐彩云诉被告赵一郎、符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赵一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新全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一郎因急需用钱购买设备,向原告徐彩云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据,被告符新全为担保人,被告承诺半年给付。被告赵一郎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216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赵一郎还欠原告28400元借款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光大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赵一郎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赵一郎履行过付款义务;2、赵一郎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一郎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宝转账截图一页、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田某向徐彩云转账2000元、1800元的电子客户回单);2、支付宝转账截图三页、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赵一郎向徐彩云转账21600元的电子客户回单;3、网银转账查询单一份、交通银行郑州城北路支行出具赵一郎向徐彩云转账1000元的银行流水;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5、田某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八页、银行流水明细六页;6、录音三份被告符新全辩称,当时,其和赵一郎都需要用钱,由其作为担保,由赵一郎找徐彩云借了50000元,并且约定每月给徐彩云15**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因转账的时候赵一郎没有带银行卡,其带了银行卡,因此原告就把钱转到其账户了。其取出后交给赵一郎20000元,并且每月给徐彩云15**元的利息。2014年的时候赵一郎给其一张卡让徐彩云刷了10000元,算是还了10000元的本金。被告符新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一郎、符新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一郎提交的证据1-5,原告徐彩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3800元是田某替赵一郎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证据3中的1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证据4中转账的10100元其中1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100元是刷卡的费用,该1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6400元其并未收到;被告符新全对证据1-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3600元系田某通过其转交给徐彩云的利息,其余的钱系田某偿还其的钱。本院认为,原告徐彩云、被告符新全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徐彩云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符新全对1-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一郎提交的证据6中田某与徐彩云的录音,原告徐彩云认可的确系二人的通话录音,但认为录音有删减,对赵一郎与符新全的录音徐彩云表示不清楚,被告符新全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彩云虽对录音有异议,但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一郎、符新全及证人田某系朋友关系,田某、符新全需用钱,三人商量由赵一郎作为借款人向徐彩云借款50000元,由符新全作为担保人,借到钱后由符新全使用30000元,由田某使用20000元。2014年3月17日,赵一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彩云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符新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1500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当日,徐彩云向符新全账户转账48500元(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符新全收到款项后将其中20000元交给田某。2014年10月19日,赵一郎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徐彩云偿还10100元。2014年11月底,赵一郎通过田某向原告徐彩云偿还5000元。2015年3月5日,赵一郎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徐彩云转账1000元。2015年5月8日、6月23日,田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徐彩云转账2000元、1800元。2015年8月1日,赵一郎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徐彩云转账21600元。原告徐彩云认可被告赵一郎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元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偿还本息共计45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一郎向原告徐彩云借款,有徐彩云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徐彩云主张赵一郎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但支付借款时扣除了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徐彩云向赵一郎指定的符新全账户转账4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赵一郎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赵一郎还款数额、性质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徐彩云诉称被告赵一郎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元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偿还本息共计45600元,其余本金未偿还,而赵一郎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共已偿还原告528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徐彩云、被告符新全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按照该利率及赵一郎分期还款情况,分批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赵一郎共偿还徐彩云借款利息18712.94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因原告徐彩云认可被告赵一郎共偿还其本金和利息共计45600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8712.94元,被告赵一郎共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87.06元,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21612.94元。因被告符新全为赵一郎所借原告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符新全应对被告赵一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612.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彩云借款本金21612.94元;二、被告符新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新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一郎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徐彩云负担280元,被告赵一郎、符新全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志彦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