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桂珍,1963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熊桂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王桂琴介绍相互认识,两人于2013年2月16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一起给被告2万元彩礼,并购置三金,三金共计15100元,2014年1月19日二人举办了结婚典礼。典礼前又和媒人一起给被告彩礼3万元,随后被告又以三金买的不够等理由向原告索取将近5万元。二人典礼之后,聚少离多,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5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原告一套餐桌1400元,一套床2200元,一个热水器2700元,共计6300元,并在墙上留言是借用,一年后归还,从此以后再没有回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151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家中拉走的财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1、三金只购买了一个项链和戒指,且是被答辩人为增进双方的感情自愿赠送给答辩人的,应不予返还;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随后被告又以三金买的不够等理由向原告索取5万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归还1151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双方经媒人王桂琴认识后于2013年2月6日订婚,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彩礼2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举办典礼时被答辩人又给付答辩人彩礼3万元。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随后答辩人又以三金买的不够等理由向被答辩人索取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双方订婚三个月后,在驻马店市文明绿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一直没有装修。经过答辩人双方及父母和媒人在一起商量,由被答辩人拿出5万元钱交由答辩人的父母帮忙给装修房子。答辩人的父母给被答辩人帮忙装修房子忙了三个多月,期间被答辩人交由答辩人父母装修房子用的5万元用完后,由于被答辩人拿不出来钱,答辩人的父母又为被答辩人装修房子垫资了3.6万元,之后被答辩人还给答辩人父母5000元,至今欠有答辩人父母3.1万元没有还,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父母出具的装修房子3.1万元欠条、答辩人父母给被答辩人装修房子费用清单及媒人均可以证实这5万元是被答辩人交由答辩人父母帮忙给被答辩人装修房子用的,根本不是彩礼钱。原告现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由于答辩人的父母给被答辩人帮忙装修房子忙了三个多月,答辩人请求法庭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父母三个月工钱6000元。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二人典礼后,聚少离多,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双方在2014年1月19日典礼后即一同到驻马店市黑泥沟东队租房居住,一直到2015年2月10日才搬走,有房东张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另外租房期间的房租和水电费用共6800元也是答辩人交的。被答辩人的房子是2015年春节前答辩人的父母给帮忙装修完毕的,在2015年春节后答辩人双方便一同搬进去居住,一直到今年的11月份,也就是2015年9月28日答辩人怀孕做流产手术刚满月后,是被答辩人赶答辩人走的,他把门锁换掉,不让答辩人进家,当时答辩人刚做完流产手术满月不久,被答辩人的所作所为令答辩人非常伤心。被答辩人为什么要这么做?被答辩人在和答辩人认识之前有一个女朋友,在和答辩人订婚后还一直和前女友保持联系,为此答辩人双方在同居后没少生气吵架,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书可以作证,被答辩人在保证书中写到“我保证不在给前女友有任何联系,如果在有此类事情发生,我愿意。2014年1月25日”,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做到,他还是不断和前女友联系,这也是答辩人双方经常生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分手的原因。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原告一套餐桌、一套床和一个热水器与事实不符。餐桌和床是答辩人用了,但热水器不是被答辩人的,是答辩人于2015年3月21日在驻马店国美华联商店购买的,有答辩人提供的购买的美的热水器发票可以证实,另外被答辩人所述的2700元钱数也不对,是2199元,而不是27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结合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16日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并购置三金,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举办典礼前原告又给被告彩礼3万元,还有5万元是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小区5号楼1单元16层西户房子的装修钱,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45400元不能证明是彩礼钱,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5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2014年1月25日原告黄某向被告李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我保证不在给前女友有任何联系如果在有此类事情发生,我愿意把我所有财产归老婆孩子所有。另外再赔偿我老婆青春损失费40万元,我将净身出户孩子归老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依农俗定亲并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约彩礼纠纷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较长,被告在此期间怀孕流产,且原告具有过错并提出解除婚约,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适当返还170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具有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现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