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龙抢劫一案一审简易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瓶红酒及安眠药到其女网友黄某位于本市武侯区民主路18号“青年公寓”335号房间。后在次日凌晨,双方饮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黄某不注意,将安眠药放于黄某饮用的红酒中,导致黄某某饮���后沉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拿走黄某的现金1800元以及黄某的一张尾号为708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人民币2900元。2015年12月4日,民警在本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黄某的信用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黄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投放安眠药,致使其不能反抗,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