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素荣与被告黄志军、被告勉县信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勉县信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10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44年7月,汉族,住勉县街道办事处和平路662号。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定军山镇黄营村。被告:勉县信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号。机构代码:74862787-4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号东和大厦营业楼*层*号。机构代码:79078607—8。代表人:廖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勉县信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铭、被告黄某、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从勉县和平路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沿勉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F728**号出租车碰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04.19元(黄某垫付31007.29+门诊费29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600元[(120天×80元/天)+(25天×80元/天)]、护理费15220元(其中黄某垫付[1272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30元/天)、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5624.4元[伤残赔偿金23778元(26420元/年×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元(18464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108.59元。除被告黄某已垫付的43727.29外,原告剩余损失59380.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都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信达公司所有,我只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我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1007.29元,护理费12720元,共计43727.2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直接返还给我。原告自付的门诊费、交通费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所以不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20%。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与驾驶员都签订有合同,我们公司只是收管理费,车辆都是驾驶员自负盈亏的。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最大范围内的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自付的门诊费、交通费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该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所以不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20%。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居住在我公司院内,其儿子、儿媳承包了我公司勉县至略阳县的班车,我们看到原告确实是在带孙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陕F728**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原告自负的门诊费296.9元(含30元复印费),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的医疗费,结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其总医疗费用的20%剔除。3、本案我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给予扣减。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也有异议。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还是退休职工,其受伤期间收入没有减少,故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标准偏高,每天按70元计算较为合适,时间按132天计算。3、原告的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照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的,所以其年龄只能按8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丈夫有四个孩子抚养他,故我公司不予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适。7、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8、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9时45分,被告黄某驾驶的陕F728**号出租车,沿勉县县城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中段,与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某发生擦碰,至原告胡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产生医疗费31007.29元(住院医疗费30921.29元+门诊费86元),由被告黄某垫付21007.2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至3月,前往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付门诊费296.9元(含30元复印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第一天,由被告黄某护理,其余106天由被告黄某雇佣郑元霞护理,被告黄某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12720元。包括垫付给原告的21007.29元医疗费,被告黄某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33727.29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胡某及其丈夫何慎行均系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胡某儿子、儿媳经营该公司勉县至略阳县的客运班车,原告胡某平时帮其带领孩子。再查明,陕F728**号出租车系被告信达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某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该车。2015年4月14日,被告信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次日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勉县骨伤科医院关于原告胡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行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致原告胡某受伤,应当向原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被告信达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原告自付门诊费296.9元(含30元复印费),三被告辩解认为该笔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结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其总医疗费用的20%剔除的辩解意见,但其未能提供前述标准及该标准在本案中具体适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还是退休职工,其受伤期间收入没有减少不同意赔偿。但被告黄某、被告信达公司认可原告儿子、儿媳经营营运车辆、其孩子由原告帮管的事实,希望本院依法判决。考虑到该特殊情况,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每天可酌情为40元,计算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15天计赔。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丈夫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伤残并不影响其实际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基于自己伤残而对丈夫扶养能力下降的证据。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受伤时的实足年龄计算赔偿,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确定为1000元较妥。鉴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于本案被告黄某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故该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告黄某请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直接返还其垫付的33727.29元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在原告赔偿时扣减垫付的10000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007.29元(住院医疗费31007.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5600元[(115天+25天)×40元/天];护理费15220元[12720元+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960元[(107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2640元[(107天+2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3778元(26420元/年×9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2965.29元。因本案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总额,故被告黄某及被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某赔偿557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5220元、伤残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798元);剩余35607.29元(其中医疗费290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的33727.29元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其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结清。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