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东植诉被告于关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植,于关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185号原告:石东植,现住延吉市富元小区。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关荧,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孙庆花,现住延吉市富元小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石东植诉被告于关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东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于关荧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东植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于关荧驾驶吉HP3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石东植驾驶的吉H461**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石东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关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东植无事故责任。吉HP3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现石东植起诉至法院,请求于关荧、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31341.02元(住院费28714.47元+门诊费2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日)、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80日)、辅助器具费400元(拐杖费50元+膝部可调节支具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124779.79元,其中请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于关荧承担。于关荧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当日,交警勘察完现场后石东植即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无异常;2015年11月7日石东植要求做第二次检查,对其头部、颈部、胸椎等部位的检查结果仍无异常。根据石东植的入院记录,其在事故处理时右腿已经活动受限,但事故认定上未体现右腿挫伤,且石东植未提出异议,因此前的多次检查结果中石东植未提出右腿受伤,2015年11月19日石东植电话通知于关荧右侧膝部需要手术住院,故其右腿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相关费用不应由于关荧承担;第二,石东植的两条腿可以同时进行治疗,未同时治疗会导致医疗费增加、扩大损失;第三,于关荧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已垫付石东植门诊费1489.87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石东植的两处伤残,对其中右腿部分提出异议;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于关荧驾驶吉HP3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西向东行驶石东植驾驶的吉H4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东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关荧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㈢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东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东植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15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8天),支付医疗费32830.89元(住院费28714.47元+门诊费2626.55元+门诊费1489.87元);石东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延吉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经石东植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盖关节镜检半月板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镜检半月板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为宜;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石东植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石东植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始在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房屋拆迁产权置换房)居住至今。再查,石东植驾驶的吉H46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程利兵名下,石东植主张其2015年6月从程利兵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其为实际车主,安华农业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无异议;于关荧驾驶的吉HP3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登记在刘宝信名下,其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东植的户口簿,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吉市昌华医疗器械经销部票据,延吉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于关荧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于关荧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石连花,超出部分由于关荧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日)、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80日)、辅助器具费400元(拐杖费50元+膝部可调节支具35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对于医疗费32830.89元(住院费28714.47元+门诊费2626.55元+门诊费1489.87元)的主张,于关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石东植左、右腿均受伤也可一并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可能导致扩大损失,但其在审理中明确放弃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石东植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的主张,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石东植右腿部分伤残提出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石东植右腿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石东植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的主张,结合石东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元×60日);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石东植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5669.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5722.78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9926.4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97438.78元,属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8230.89元(125669.67元-97438.78元)应由于关荧负担,其于关荧已垫付1489.87元,故其还应承担26741.02元(28230.89元-148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石东植97438.78元。二、被告于关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石东植26741.02元。三、驳回原告石东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关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已预交2772元),由原告石东植负担7元,由被告于关荧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