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13号。法定代表人巫美云,总经理。被告巫美云,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甘志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集体管理组织,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公开使用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两极》、《天涯》、《伤心太平洋》、《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哭个痛快》、《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我是一只鱼》、《春天花会开》、《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挪威的森林》、《浪人情歌》、《白鸽》、《树枝孤鸟》、《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花心》、《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浓情化不开》、《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求婚》、《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一千年以后》、《小酒窝》、《她说》、《爱笑的眼睛》、《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醉赤壁》、《记得》、《第几个100天》、《X》、《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真材实料的我》、《加油》、《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爱与希望》、《距离》、《完美新世界》、《妈妈的娜鲁娃》等50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及巫美云共同辩称:一、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歌曲全部从歌曲库中删除;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0首歌曲的权利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分别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未附合同主体材料,且第4726号及609号公证书中所附合同没有附合同主体的材料,且相关授权合同没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四、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卡拉OK点唱系统是由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护,安装系统时案涉的50首歌曲就已经收录在该点唱系统中,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该系统使用维护费用;五、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巫美云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巫美云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一)》专辑,收录《一千年以后》、《小酒窝》、《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醉赤壁》、《第几个100天》、《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该上述作品均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二)》专辑,收录《两极》、《天涯》、《伤心太平洋》、《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哭个痛快》、《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我是一只鱼》、《春天花会开》、《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挪威的森林》、《浪人情歌》、《白鸽》、《树枝孤鸟》、《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花心》、《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浓情化不开》、《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求婚》、《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上述作品均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三)》专辑,收录《她说》、《爱笑的眼睛》、《美人鱼》、《我还想她》、《记得》、《X》、《真材实料的我》、《加油》、《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爱与希望》、《距离》、《完美新世界》、《妈妈的娜鲁娃》等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的该上述作品被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等。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公证,约定该公司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公证,约定该公司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名称标识为“明華酒店量贩式KTV”的处所二层“205”房间,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两极》、《天涯》、《伤心太平洋》、《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哭个痛快》、《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我是一只鱼》、《春天花会开》、《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挪威的森林》、《浪人情歌》、《白鸽》、《树枝孤鸟》、《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花心》、《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浓情化不开》、《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求婚》、《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一千年以后》、《小酒窝》、《她说》、《爱笑的眼睛》、《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醉赤壁》、《记得》、《第几个100天》、《X》、《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真材实料的我》、《加油》、《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爱与希望》、《距离》、《完美新世界》、《妈妈的娜鲁娃》等歌曲,并使用携带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发票一张(盖有“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显示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89元)、带有“明華酒店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上述拍摄内容被刻录成光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基本一致。另查,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系2010年2月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含卡拉ok歌舞厅等,股东为被告巫美云。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分摊到本案为人民币496元,另外本案花费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取证消费费人民币289元,以上费用均提交了票据凭证;但未见提交律师费用证据。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巫美云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系统维护合同》原件、收据复印件、娱乐场所视频点播软件(VOD)版本接口符合性通知书、成都音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彩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使用的卡拉OK点唱系统是由案外人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维护,案外人安装系统时案涉的50首歌曲就已经收录在该点唱系统中,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已就该点唱系统的版权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已支付该系统使用维护费用。《系统维护合同》中约定由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维护VOD&POS软件系统,收费标准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合同执行期间为壹年(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该合同中未就涉案歌曲的权利或授权做出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专辑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和被封存光盘、维权费用明细与票据,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系统维护合同、收据、娱乐场所视频点播软件(VOD)版本接口符合性通知书、成都音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35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或案外人东莞市启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版权,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得到了原告或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定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巫美云系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巫美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点歌系统中删除《两极》、《天涯》、《伤心太平洋》、《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哭个痛快》、《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我是一只鱼》、《春天花会开》、《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挪威的森林》、《浪人情歌》、《白鸽》、《树枝孤鸟》、《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花心》、《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浓情化不开》、《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怕黑》、《求婚》、《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一千年以后》、《小酒窝》、《她说》、《爱笑的眼睛》、《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醉赤壁》、《记得》、《第几个100天》、《X》、《木乃伊》、《期待你的爱》、《编号89757》、《真材实料的我》、《加油》、《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爱与希望》、《距离》、《完美新世界》、《妈妈的娜鲁娃》等作品;二、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明华酒店有限公司、巫美云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