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海兵与李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兵,李梅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56号原告:汪海兵。被告:李梅芝。原告汪海兵诉被告李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海兵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汪海兵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梅芝归还原告汪海兵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楼永火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汪海兵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因借款人楼永火未及时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汪海兵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借款人楼永火与被告李梅芝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人楼永火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汪海兵与借款人楼永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楼永火尚欠原告汪海兵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人楼永火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汪海兵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发生被告李梅芝与借款人楼永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借款人楼永火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梅芝与借款人楼永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借款人楼永火已死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李梅芝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汪海兵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芝归还原告汪海兵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梅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