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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766号原告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频、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尚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威海市大都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欠原告货款1万元,该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欠款,该银行汇票由被告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由于原告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汇票超过了承兑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票据权利已丧失。因票据权利丧失,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威海市宇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付款银行为被告,该汇票由被告承兑。后原告经多次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诉讼中,被告认可出票人支付的1万元汇票款额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但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承兑期限为两年即应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期限而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承兑人返还该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期限行使票据权利,由此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鲲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