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志红诉陈万水���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陈万水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9号原告陈志红。被告陈万水。原告陈志红与被告陈万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及被告陈万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12日,经亲戚调解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剩余赔偿款170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可是被告寻找各自理由拖着不给,出于亲情考虑,原告总以为被告到时会给,但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水辩称,这笔钱是我女儿第一次婚姻生育的儿子被车子撞死了的赔偿款,但我女儿患有残疾根本不会用钱,而我现在的女儿喜欢赌博,要是现在把钱给我女儿会被我女婿拿去用了,所以我现在是不会给钱给我女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水与原告陈志红系父女关系。原告陈志红于2013年7月15日被金溪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三级精神残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许盛江与被告就原告儿子因车祸死亡的剩余赔偿款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剩余赔偿款34000元中的17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剩余17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保管,该款从2015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月的伙食费直至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7000元中的1800元,之后再未给过原告分文。上述事实,有协议、原告残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保管义务给付原告保管的财物而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丈夫就原告儿子死亡剩余赔偿款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虽然协议是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对原告丈夫许盛江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签订协议时有双方亲戚在场见证,许盛江签订协议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代原告签订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被告代原告保管剩余赔偿款而签订的保管合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800元,未再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保管的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继续给付保管原告财物的义务。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给付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所有保管的赔偿款,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付了原告17000元赔偿款中的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赔偿款152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红剩余赔偿款15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