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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勇与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98号原告:叶勇,工人。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长征,董事长。被告:汪长征,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小丁,系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叶勇诉被告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汪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长城公司、汪长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诉称:被告长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始由被告汪长征出具借条,2016年2月25日转由被告长城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由被告长城公司出纳、会计签名,批注。被告长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汪长征作为股东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集资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公司、汪长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叶勇原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员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于2015年4月底还款,并由被告汪长征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为14万元和8万元,合计22万元,22万元包含原告向被告交的集资款193000元,还有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2015年2月份的利息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9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长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2万元,调换了汪长征的两份条据。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集资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为凭证,被告代理人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汪长征是其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汪长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勇借款22万元。被告汪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