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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21号原告:马某。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能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9日生女孩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之后,我们双方一直未见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孔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9日生女孩孔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孩由某,其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庭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孩孔某乙的本人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由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泗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个人意见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孔某丁,因此,应该由被告孔某丙继续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付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孔某戊,原告马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