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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余俊、余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余俊,余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9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负责人:程敏,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该分社职工。被告:余俊,农民。被告:余丰,农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与被告余俊、余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利息1395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余俊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余丰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马金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余俊)发放贷款2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俊、余丰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5日,已结欠利息13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利息为1395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余俊、余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