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在南阳市麒麟路一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南召县居民李某乙和南阳市卧龙区居民张某等人吸毒一案时,在李小宁住宿的房间内当场搜出白色晶体3.56克。2015年12月2日,李某乙和张某根据李某甲所述,在李某甲家中二楼客厅内找到李某甲藏匿的白色晶体10.06克。2015年12月6日上午,李某乙、张某将该10.06克白色晶体上交至社旗县公安局。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进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