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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游棋钧与陈汉高、李美桃、陈楚斌、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棋钧,陈汉高,李美桃,陈楚斌,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游棋钧,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李美桃,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陈楚斌,男,192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李欣,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游棋钧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陈楚斌、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棋钧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鸿,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斌、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棋钧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汉高、李美桃以经营煤矿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3.5���。被告陈楚斌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资源村14组的私房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欣就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汉高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陈汉高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74.4万元,本金59.6万元,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李欣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楚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汉高、李美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日期并非2012年2月20日,而是2013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将新世界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黎姣兰、李晚桃等人所借并由原告游棋钧担保的借款本息,转借给被告陈汉高偿还其所欠原告游棋钧的借款,陈汉高的借款利息按新世界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给黎姣兰的利息即月息1.75分计算,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当天已是下午6点多钟,双方约好第二天进行结算,次日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去结算时,被告及新世界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告进行结算,致使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并非被告不愿意偿还,因此,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陈楚斌、李欣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具担保责任。原告游棋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被告陈汉高、���美桃、陈楚斌、李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3、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4、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向原告游棋钧借款20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7、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楚斌为被告陈汉高、李美桃的借款做抵押担保的情况;8、新化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抵押物清单、申明书,拟证明抵押物的产权情况;9、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欣为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借款做保证担保的情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无异议;证据3内容真实,但甲方未签字;证据4、5、6、7真实,无异议;证据8,声明书上面的字是陈汉高签的,抵押房屋未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发生效力;证据9内容真实,但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担保合同已超过期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黎姣兰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利率及被告转借黎姣兰的借款以偿还给原告游棋钧是先还本再还息。2、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还款58万元;3、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233.25万元,其中抵扣的33.25系本金,280天未结息;4、黎姣兰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与原告游棋钧就借款本息结算达成口头协议。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所举的证据,原告游棋钧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黎姣兰与新世界信用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无异议;证据3真实,对其中33.25万元,我方同意按0.65分月息计息抵扣;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是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楚斌、李欣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游棋钧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4、5、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甲方未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均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抵押物系房产,应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抵押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陈汉高及其妻李美桃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8止,利息为月息3.5分,按月支付。同日,被告陈汉高之父陈楚斌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资源村14组的私房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美桃之弟李欣就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汉高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7月23日付息7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息7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息14万元、2014年5月2日付息4万元、2014年7月2日付息16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息10万元。2015年5月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由被告陈汉高、李美桃以抵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42万元和33.25万元,其中33.25万元尚有280天利息未结算抵扣,原告称应按月利率0.65%计息抵扣。后因双方就结算利率标准未达成一致,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5月9日止余欠的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后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告陈汉高、李美桃是否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陈楚斌与原告游棋钧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李欣应否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向原告游棋钧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游棋钧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5月9日,原告游棋钧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通过协商,就原告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至该日止,双方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33.25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就其中33.25万元的利息抵扣数额和全部借款利息结算标准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以借款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息,并按月息2%��付剩余本金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但对已经支付的未超过36%的利息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认为应以月息1.75%计息的答辩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中抵扣款项33.25万元的利息抵扣数额,被告未提供结算依据,以原告陈述的月利率0.65%结算抵扣2万元。本案具体核算为:1、2013年6月9日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8月份按月息3.5%付息14万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返回被告2万元,从本金中扣减后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尚欠原告本金198万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计11个月,被告共计付息4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未低于年利率24%,该期间本息不予增减;3、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为39.6万元,加前期尚欠本金198万元共计本息237.6万元,扣除已还借款本息177.25万元,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尚欠原告本金60.35万元。另原告要求被告陈楚斌以其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任,对被告陈汉高、李美桃认为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汉高、李美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棋钧借款本金60.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游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加倍支付适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36元,由原告游棋钧承担11218元,被告陈汉高、李美桃承担1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