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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游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建国,周某平,张某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建国,男,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平,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女,汉族,农民。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游建国与被害人张某峰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游建国与被害人周某平因张某峰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5年3月3日上午,周某平驾驶豪爵摩托车载着张某峰从油房凹村去县城,途经南南沟口附近路段时被游建国驾驶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从后面连续撞击两下,所驾摩托车及周某平、张某峰被撞倒,被告人游建国驾车超过二被害人后调头,再次将周某平、张某峰撞到路边河道内至二人昏迷,被告人游建国驾车冲入河道后又驶过河坝停到南侧的玉米地内,随后被告人游建国拾一石块击打昏迷中的周某平头部,张某峰醒后拉开游建国,游建国独自离开。经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所留石块可疑斑迹不排除为周某平和游建国所留,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66±3km/h,2、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制动系统与转向系统在发生事故时为正常有效,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豪爵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系三次碰撞所形成;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正前部的碰撞痕迹系与豪爵二轮摩托车尾部二次追尾碰撞所形成,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左前部的黑色碰撞痕迹系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的前轮碾压碰撞所形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对提取的检材1(白色瑞纳现代牌轿车前车牌)上的附着物与检材2(周某平摩托车后轮挡泥皮)进行了成分比对检验,检材2上的附着物与检材1车牌蓝色涂层进行成分比对检验,检验结果为:1、检材1上黑色附着物与检材2挡泥皮均为含碳(C)、氧(O)、铝(Al)、硅(si)、硫(S)、氯(Cl)、钙(Ca)、钛(Ti)元素的聚乙烯塑料。2、检材1上白色附着物与检材2挡泥皮上白色涂层均为含碳(C)、氧(O)、铝(Al)、硅(si)、硫(S)、氯(Cl)、钙(Ca)元素的丙烯酸漆。3、检材2档泥皮上蓝色附着物与检材1车牌蓝色涂层均为不含无机填料的氯乙烯系共聚物。经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平左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平、张某峰到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某平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肩锁关节轻度分离,住院治疗16天。张某峰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6天,周某平支付医疗费4587.3元,张某峰支付医疗费2091.98元。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为原告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石头一块。2、车牌号一个。3、摩托车档泥皮一块。(二)书证1、榆社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榆社县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心脑血管医院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游建国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将游建国持有的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一辆扣押。3、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郝北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周某平见证下在台曲村至油房凹村路间(台曲村南南沟口)现场提取被撞断、散落地上的摩托车刮泥皮一块,河渠里提取到带有血迹的石头一块。2015年3月5日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在郝北镇油房凹村对游某明从台曲村南南沟口处拾到的车牌在杨某的见证下进行提取。4、身份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日接到报警后,首先在县人民医院对伤者张某峰进行了口头询问,后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保护,随后对伤者张某峰进行了再调查,据张某峰反映:白色轿车对其所乘坐的摩托车进行了多次的碰撞;撞车后轿车司机游建国持石块对其丈夫周某平头部进行了打击,鉴于案情复杂,经研究向公安局指挥中心反映情况。随后郝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勘查,该案移交郝北派出所。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周某平2015年3月3日被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肩锁关节轻度分离;受害人张某峰2015年3月3日被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6天后二人自动出院。7、手机信息。证明周某平的手机在2015年3月1日18时37分给号码X的手机通过电话,以及3月1日收到的手机照片与短信交流内容。8、榆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榆社县公安局经过到榆社县人民医院调查,2015年3月3日张某峰与周某平确因受伤到该院住院就诊,其二人病历上姓名、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系由于医院在登记患者个人信息时出现的笔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游某明证言。其中2015年在刑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游某明接到侄子游建国打来的电话说游建国在南南沟口上出事了,游某明就开车到了南南沟口上,看见游建国在路边站着,看现场状况感觉是游建国开车撞人了。游某明见路边上有一辆被撞烂的摩托车,在路边河渠里看到周某平和他妻子张某峰,周某平躺在河渠里,脑袋上流着血,地下还有一滩血迹,张某峰在周某平身边蹲着。游某明与周某平说话时,周某平说清楚,能走。之后游某明就给杨某和周某平外甥打电话让过来,游某明和张某峰把周某平从河渠里扶起来,走到一堆石头旁边时,周某平说歇会儿,头晕的不行。之后杨某来后,游某明开车将游建国拉走,路上游建国跟游某明说他的手骨折了,之后游某明给游建国的弟弟游某军打电话,一会游某军开车过来拉上游建国走了,游某明开车回了村里。其中2015年3月5日在油房凹村询问游某明笔录证明,在现场时,在马路对面的河坝底下的河道内看见游建国的车牌就顺手拾起来拿回家,后没动过车牌。游建国的车牌不清楚是前车牌还是后车牌,游建国车的前保险杠都已经烂了。游某明捡到的车牌完整,只是车牌的后三个数字处有擦痕,车牌后还有一小块车的保险杠。游某明见游建国的手流血,未注意是哪个手受伤,不知道是如何受伤的。游某明到现场时见游建国在沙滩马路上靠河道一侧站立着,周某平在河道内躺着,地上有一滩血痕在周某平的头部附近,张某峰蹲着抱着周某平的头。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杨某开车路过回油房凹路上时见路边有一辆被撞烂的摩托车,回村后游某明给杨某打电话说游建国撞车了,杨某开车去现场后,见游建国在路边站着双手全是血,游建国说开车撞到沟里了,被撞烂的摩托车是周某平的,杨某见周某平在路边的河渠里,周某平在石头上躺着,脑袋上全是血,张某峰和游某明在旁边站着。后来游某明便开车把游建国拉走了,周某平的亲戚随后也来把周某平和张某峰拉走了。杨某称不清楚游建国与周某平夫妇有无矛盾。当时游建国的汽车翻过河坝到了河坝的另一边了,汽车距离周某平被撞烂的摩托车大概有二、三十米。3、证人张某刚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早晨,张某刚驾车到油房凹倒灰渣,在路过南南沟村附近路段时,看见有一对油房凹村的夫妇在靠河道一侧的路边站着,在他们的西侧靠近河道一侧的路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张某刚停车问他们有没有事情,那个男的说:“我报警呀”,张某刚就离开了。等张某刚倒完灰渣刚出油房凹村口时,看见一辆前挡风坡璃碎的白色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往油房凹村方向走,张某刚继续驾车由油房凹村返回电厂,行驶一段路程后,刚才的那辆白色轿车就从后面超过,当时正好是拐弯处,这辆白色轿车超过后就看不见这辆车了。等张某刚继续行驶一段,快到那对夫妇站着的地方时,又看见这辆白色轿车在张某刚车的前方从油房凹往电厂方向行驶,张某刚驾驶的汽车就慢下来,那对油房凹的夫妇还在原地站着,等张某刚驶过这对夫妇,那辆白色轿车在张某刚的车前约30米的地方调过头往油房凹方向返,张某刚从驾驶汽车的后视镜内看见白色轿车在那对夫妇站的位置掉入河道内,之后白色轿车又开过河道上了河坝另一侧的地里才停下来,车掉下去后那对夫妇就也同时看不见了,张某刚急着运灰渣就返回电厂了。张某刚证明第一次看见这辆白色轿车是倒完灰渣见出油房凹村的时候,这辆车往油房凹村方向行驶,和张某刚是相对行驶。之后又看见过两次这辆车,先是这辆白色轿车从张某刚后面超过张某刚向电厂方向行驶,最后这辆车在张某刚前方约30米的位置调头,往油房凹村方向返。4、证人武某兵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武某兵接到游某明电话说武某兵五舅周某平出事了,武某兵便开车到了南南沟村附近的路段,见一辆摩托车在靠南侧的路边倒着,摩托车已经严重损坏,到处是碎片,周某平在路南侧的河渠内趴着,张某峰在周某平旁边坐着,杨某在路边站着,武某兵等把周某平抬上车,武某兵拨打了110电话说“有人被车撞了,现在开车的人也找不到了”,之后把周某平与张某峰送到医院,当时见周某平头上和脖子上都是血,不能与人交流。张某峰也不能走路,是被架上车的,不知道游建国与周某平、张某峰有无矛盾。在现场没有看见游建国与游某明。(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峰陈述。2015年3月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张某峰丈夫周某平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峰从油房凹去县城,当时在公路左侧从东向西行驶。当行到南南沟村附近的公路时,张某峰听到有汽车轰油门的声音,之后就感觉有车顶在摩托车上,摩托车拐了一下,张某峰和周某平坐在摩托车上用双腿支撑着摩托车,紧接着张某峰感觉那辆车又撞了上来并将摩托车顶了出去,张某峰与丈夫周某平被顶了下来跪在地上,摩托车在前面距离有两米远。周某平说这得报案,并拿手机准备打电话,这时这辆车快速从我们身边开过去,到了前面距离我们十几米的时候调头返回来绕过摩托车加速向我们两个人的身体顶来,当时我感觉眼黑头晕什么也不清楚了,等我挣开眼后发现我在路旁边的河渠里的冰上躺着,我丈夫在距离我约有5米处的草丛里躺着,我看到游建国直立着用双手抱着一块石头并举过了他的头顶,将手中的石头砸向了周某平的头部,我听到游建国说:“再叫你狂,就见不得你这狂劲”。游建国用他的脚踢在了我丈夫周某平脖子上,踢了约五、六脚,我向游建国爬过去拽住他的腿慢慢爬起来,游建国又要抱起石头但当时我将他拽住了,他没有将石头抱起来却从地上捡了根木棍朝我左脸太阳穴位置打了一下,我拽着他并向远处推他,不让他靠近我丈夫,在我推他的时候他还说“一下就弄死你了,我就看不惯他这狂劲,你别管”。我说“我为什么不要管”,他说“我这就是给他个教训,看见他狂的不行”。之后他独自往南边走了几步,走到了河坝坝沿上并说:“我今天就豁出去了,我就没有见过这么狂的。”后游建国从河坝处走到了公路上,过了几分钟游某明便出来了,游某明走到我和我丈夫旁边并将我和我丈夫从地上拉起来,扶着我们向公路走,这时我丈夫周某平的二哥周某平过来,游某明便放开我们,他独自走到公路上开车拉着游建国离开了,周某平将我们扶到公路上并把我们送到了医院,我被游建国驾车撞伤后,左侧眼睛附近,脖子两侧,腰部及左脚踝受伤,我左眼眉毛附近的伤是游建国用木棍打的,腰部及左侧脚踝的伤是被游建国驾驶的汽车撞击造成的。2、被害人周某平陈述。证明2015年正月十三九时许,我骑着我姐姐的黑红色豪爵摩托车带着妻子张某峰从油房凹去县城,由于路面不平坦我们就在路南靠近河道一侧行驶,速度约40迈。在行车中突然就感觉后面被撞了一下,我驾驶的摩托车差点摔倒,我准备下车,又听到后面有汽车轰油门的声音,就又被撞了,之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直到3月5日醒过来才发现在医院,我在行车过程中前方没有相向而来的车辆,我的头左后方有伤口,胳膊和右腿部疼痛,如何受的伤不清楚。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下午,我收到游建国的一条短信,上面有我老婆张某峰的照片,还有爱什么都有等文字,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之后我便给这个号码打电话,一开始不接,后来接通后,我和对方就骂起来,之后对方说了一句“谁死还不一定”就挂断电话了。这个号码是游建国的电话。(四)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4日讯问被告人游建国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游建国独自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由台曲村回油房凹村,途经南南沟附近路段时,看见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往外走,当时摩托车在路中间位置,看见轿车就往北拐了一下,然后又往路南拐,游建国驾车速度约60迈,避让不及就撞到摩托车和人上,之后其就不清楚了,其迷迷糊糊停下车,发现已从马路上穿过河道到了河的另一侧,其便将车熄火绕到路上,给本村的游某明打电话让游某明赶紧出来。快撞上时看见是周某平和张某峰,记不清具体撞到什么部位,下车后绕开周某平和张某峰上马路了,没有查看他们的情况。下车往马路上走时发现自己左手食指和中指在流血,后知是骨折,不清楚伤是如何造成的。其往马路上走时见周某平在河道内躺着,张某峰坐起来喊游建国赶紧打电话救人,游建国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2015年3月25日游建国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其独自驾驶其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从台曲回油房凹村,当行驶至南南沟附近的马路上时,看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与其相对而行,当时两个人从东往西行驶在路的南边,游建国在路南从西往东行驶,看见他们后就往南边打了一把方向盘,他们也往南边拐,之后游建国的车便与摩托车相撞,等其从车里出来时,见周某平夫妇在路南面的河渠里躺着,而其的车已到了河渠对岸的地里,同时供述其去台曲村准备买烟,当行驶到台曲村小学的路边时发现没带钱,又回油房凹准备取钱,开车快撞上他俩时看见是周某平、张某峰,其没有故意撞他们,看到他们过来后,搞不清他们往那边拐,就与他们撞了,撞了他们后车停到河渠对面的地里,下了车没有理会周某平夫妇,当时看到周某平在河里躺着,张某峰在周某平旁边站着,下车后未看摩托车的位置。2015年4月8日讯问游建国时沉默不语。2015年7月14日讯问游建国笔录,证明游建国供述的与周某平、张某峰的摩托车相撞过程与前两次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下车后到周某平和张某峰站立的位置找他们,当时其很恼火,想过去打周某平,就和周某平互骂了几句,其更加恼火便到北侧河坝的坝底抱起一块石头想砸周某平,被张某峰拉了一把其抱着石头就摔倒了,石头就砸在周的身上,没有看清砸到周的什么部位,摔倒后看见左手食指在流血,后给游某明打电话,游某明出来后带其离开现场。被告人游建国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五)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峰辨认出游建国为对其实施碰撞者。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公路南边靠近路边有摩托车碎片(原物提取)、公路南边有两棵杨树被撞倒,斜下小土坡石块上有汽车轮胎痕迹,河渠、河坝及农田内有一趟弧形汽车轮胎痕迹,河岸湿土上有一摊血迹(提取),堤坝外有石块被搬走后留下的痕迹,此石与提取血迹的石头相吻合,推断为人为搬动至血迹处。勘查汽车时发现汽车前机盖处及保险杠处发生严重变形,车保险杠被撞坏,车前脸被撞烂,车的左前方碰撞程度明显比右前方严重,车挡风坡璃左下角处的坡璃发生破裂现象,在破裂处明显可见一圆形撞痕,在破裂处发现有少许毛发(实物提取),毛发长约4-6厘米,该处未见其他生物检材。车门封闭不能正常打开,撬开车门后发现车内的安全气囊已完全打开,车内未见其他痕迹物证。摩托车已严重变形,车头部、车尾处发生严重变形,摩托车已损毁。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现场河渠内提取的血迹送检市局检出为周某平的,在白色现代车前挡风玻璃处提取的毛发不具备检验条件。4、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5、提取笔录2015年3月3日12时许,郝北派出所民警在周某平的见证下在现场提取到被撞断、散落在地上的摩托车刮泥皮与带血迹的石头一块。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刑警队民警在杨某、游某明的见证下在油房凹村提取到车牌一个。2015年3月3日13时许郝北派出所民警在周某平见证下在南南沟口提取到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六)鉴定意见1、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5]8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标记“石块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不排除为周某平和游建国所留。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135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6±3km/h。②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③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在发生事故时为正常有效。④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系三次碰撞所形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正前部的碰撞痕迹系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尾部二次追尾碰撞所形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的黑色碰撞痕迹系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的前轮碾压碰撞所形成。3、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社)公(法)鉴(活)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周某平左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属轻伤二级。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定[2015]1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①检材1(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前车牌)上的黑色附着物与检材2(周某平的摩托车后轮挡泥皮)挡泥皮均为含碳(C)、氧(O)、铝(Al)、硅(si)、硫(S)、氯(Cl)、钙(Ca)元素的聚乙烯塑料。②检材1上白色附着物与检材2挡泥皮上白色涂层均为含碳(C)、氧(O)、铝(Al)、硅(si)、硫(S)、氯(Cl)、钙(Ca)、钛(Ti)元素的丙烯酸漆。③检材2档泥皮上的蓝色附着物与检材1车牌蓝色涂层均为不含无机填料的氯乙烯系共聚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榆社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入院时间2015年3月3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9日,患者张某芬、费用金额1875.98元。2、榆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患者张某峰,用途电脑中频治疗与微波治疗,金额216元。3、榆社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患者张某芬,好转出院,出院时间2015年3月19日。4、榆社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入院时间2015年3月3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患者周某平,金额4100.72元。5、榆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患者周某平,用途病案工本及一次性用品,金额12.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患者周某平,用途数字化摄影,螺旋CT检查等,金额486.60元,时间2015年3月21日。7、榆社县人民医院出具周某平出院证一张,证明周某平2015年3月3日入院,2015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8、榆社县人民医院出具周某平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周某平2015年3月3日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9、郝北镇油房凹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周某平在县医院住院有两人陪侍,张某峰有一人陪侍,同时证明村民武某兵因家中被盗,摩托车所有证被盗走,无法出示,周某平所骑摩托车是借用武某兵的。10、武某兵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周某平借其摩托车骑,随后出事。11、榆社县豪爵摩托车店证明一份,证明武某兵2011年6月以4600元在该店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据此,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游建国驾驶机动车连续两次从被害人周某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撞击,致使被害人周某平驾驶摩托车摔倒,后被告人游建国驾车掉过车头从另一个方向撞击被害人周某平与张某峰,致使被害人周某平与张某峰被撞倒在距第一、二次被撞击地点十余米远处,致二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游建国又用石头砸打周某平,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均证明游建国驾驶机动车在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均正常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措施,驾驶速度达66±3km/h,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人游建国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连续撞击被害人,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为之,表明其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极有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建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周某平医药费4587.32元,护理费133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128.8元。(2)张某峰医疗费2091.98元,误工费15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336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摩托车损失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40.9元。被告人家属垫付的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核减,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1040.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游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游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平、张某峰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40.9元(不包含已给付的2000元);3、作案工具被告人游建国所有的晋KZ38**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游建国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该与受害人系在路上偶然相遇,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2、事发后,该主动叫人救治受害人,并支付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该愿意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主要有:1、上诉人游建国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2、认定上诉人游建国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3、上诉人游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4、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建国驾驶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均正常的机动车高速行驶,连续三次撞击被害人周某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周某平、张某峰受伤,后上诉人游建国又用石头砸打周某平,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游建国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游建国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连续对受害人进行撞击,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关于上诉人游建国所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上诉人游建国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犯罪未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游建国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愿意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游建国及其亲属垫付被害人2000元治疗费后再无其他赔偿,故不认定其具有积极赔偿情节。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提取的带有血迹的石块、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游建国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