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苗进花诉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进花,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苗进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闫家路***号。委托代理人原永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南华西街劳动局家属楼,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襄垣侯堡。法定代表人李晋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兴,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潞安大街东区1号楼1单元6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襄垣县候堡镇潞安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申显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苗进花与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花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红、被告潞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进花诉称,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原告乘坐晋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宋村至石圪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杨志宏驾驶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数小时昏迷,头部两处、小腿膝盖受伤、手机摔���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所乘坐的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潞安集团公司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26.66元。被告潞安集团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苗进花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受害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苗进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韩海珍和被告潞安集团公司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潞安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306.46元。3、苗进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慧琳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无法证明郭慧琳的真实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潞安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苗进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原告苗进花乘坐韩海珍驾驶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宋村至石圪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志宏驾驶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苗进花及驾驶人韩海珍、乘坐人郭丽丽、晋D166**号大型客车乘坐人王长珍、杨静、房红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5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韩海珍与被告潞安集团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苗进花、郭丽丽、王长珍、杨静、房红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进花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8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036.46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苗进花乘坐的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驾驶人韩海珍、被告潞安集团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分别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作为晋D166**号大型客车驾驶人杨志宏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苗进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803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8天等于2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28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及其他服务行业30467元除以365天等于83.4元乘以28天计2335.2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用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故应酌情给予200元的赔偿。以上共计14481.66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二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7.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进花10787.93元。二、被告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苗进花承担12.5元,被告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