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其让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其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灵沼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干,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让,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奎祥,淄博鲁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其干及委托代理人赵迎,被上诉人李其让的委托代理人李奎祥、侯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2日,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灵沼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桓台县荆家镇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被告双山小区(北区)29号、30号住宅楼工程,案外人吴庆沛作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7月10日,原告之子李奎祥与被告、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之子李奎祥购买被告、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共同开发的双山小区(北区)29号楼东单元二层东号房,房款和车库款共计85270.50元,案外人吴庆沛作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李其让于2007年3月12日代案外人吴庆沛垫付电费37651.00元,用于楼盘施工用电。2007年7月22日,案外人吴庆沛向原告李其让借款70000.00元,用于支付楼盘建筑工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案外人吴庆沛系代表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前期楼盘开发,应由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原告李其让代案外人吴庆沛垫付电费的行为,事实上系代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垫付电费,应由案外人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李其让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电费款共计10765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李其让偿还借款、电费款1076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0元,由被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存在共同开发关系,双方仅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所持借条为案外人吴庆沛(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打下,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在双山小区(北区)29、30号楼工程建设事宜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外债处理、合同签订等,故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而上诉人作为村民集体自治组织,如被上诉人有权代理部分事务,也应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可实施具体行为。第二,原审未追加吴庆沛、后孙公司第一项目部及后孙建筑公司到庭,系遗漏当事人,故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其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费收缴单据、售房合同、欠个人房款、材料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多次盖章确认的“淄川开发区双山小区灵沼村委售房合同”,该合同出卖人明确记载为上诉人及桓台县荆家镇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并加盖了该两方的公章,在合同尾部出卖人签章中亦有荆家镇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吴庆沛本人的盖章、签名和上诉人的公章确认,故在无证据证明前述署名及章印为虚假的情况下,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与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在相应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共同开发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其与后孙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由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吴庆沛出具的“欠个人房款及材料款明细”中,明确欠李其让“电费款37651.00元”及“现金支付工资70000.00元”,被上诉人另提供了吴庆沛出具的70000.00元现金借条(注:以上现金投资双山小区29#、30#楼支付工资)及户名为吴庆沛、交款数额为37651.00元且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淄博市农村电费收缴单据”以佐证借款发生及使用情况。因前述客观形成的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借款确实发生并用于了上诉人开发项目的投资的事实,故在被上诉人就该107651.00元主张给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款项归还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因而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涉案借条虽系由案外人吴庆沛个人出具,但在涉案借款确实发生并用于了上诉人与吴庆沛任负责人的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共同开发的项目建设,被上诉人现向上诉人单方明确主张权利情况下,后孙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共同开发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00元,由上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